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611-202501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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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樽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樽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本院卷第88至89頁審判筆錄)。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20萬元(不含 強制險),被害人家屬同意刑案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 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陳文通失去至親骨肉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及陳文通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業經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險),業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61、77至7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