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658-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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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莉琦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永興 洪寶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莉琦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方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3、166至16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被告就原審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及被告就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周永興、洪寶蘭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周靖儒之父)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且被告辯稱當時看到機車(即被害人周靖儒所騎乘)距離很遠,所以才迴轉等語,足見被告已看到同向後方之被害人來車,卻仍逕行左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傷重身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所致實害甚鉅;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誠意,未實質賠償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鉅慟及損害;且現行刑法自首之規定係「得減刑」而非「必減刑」,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減刑以獲自新顯有疑義,原審未充分探究被告自首之原因及動機逕予減刑,難認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綜上,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被告 減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經發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且偵查中均有意願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僅於理由空泛指出依刑法第62條減刑,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告之刑。⑵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此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下街東往西行駛至路肩,往左起駛迴車時,與同向直行駛之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碰撞肇事,惟被告係已於路肩停車張望周圍望看後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認與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始迴轉,此有頂六派出所訊問筆錄可稽(相卷第10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平均車速約75公里/小時行駛,且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可見本案被告之可責性程度亦較一般過失致死之案件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科以1年3月之刑亦嫌過苛,不符比例原則。⑶原審知悉被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卻未予量刑之鼓勵:承上,被告於案發後積極配合且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多次調解,車禍案件之調解需考量諸多因素,非單純以調解不成為由逕認被告無誠意和解。本案被告事發後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惟對於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害人之死亡固應由被告負一半以上之責,惟被害人之超速行為亦有高機率發生重大傷亡之車禍事故,況且被害人係以超過限速內之25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考量被告之財力,倘被告係處於富裕之經濟狀況,即可配合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惟被告仍處於受人聘僱之情形,對過於高昂之賠償金額實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要求,經多次與其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仍期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自始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原審知悉被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未予量刑之鼓勵。⑷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即車禍過失致死,雙方之肇責分配,案發後被告自首,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肇事責任之認定及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又被告無重大過失等加重刑責之要件下,所量之刑度大多落於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附表一),據此而論,原判決科以被告之刑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⑸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科、無不良紀錄,在被告坦承且願意合理彌補損失之情形下,據以被告自由刑之處罰,對被告教化功能無益,反更可能使被告因過失車禍而冠以受刑人之名,與刑罰目的不符,甚有違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復依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㈠無施教之充分機會;㈡無助於防止犯罪;㈢受刑者大多為初犯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㈣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㈤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㈥執行機構設施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若令被告入監服刑,雖可達懲罰之應報效果,然因此等短期自由刑恐將截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加深犯罪習性或因失去職業而犯下其他錯誤,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令被告失去經濟來源,反無助於賠償被害人家屬。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猶嫌過重,似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並使被告得以盡快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同原審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減刑以獲自 新顯有疑義,被告上訴則以原審理由雖說明依刑法第62條減刑,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可謂係法定之實質量刑減讓。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為得予減輕其刑之刑度減讓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量刑事由,所為量處之刑度係在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無違法,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難採認。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之母洪寶蘭經原審民事庭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以4,709,375元和解〈含強制險2,009,375元,已請領〉,保險公司理賠給付150萬元,被告自行賠償100萬元共計250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餘款20萬元於114年1月底前給付),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有原審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18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周靖儒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之母洪寶蘭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相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51號卷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8號卷 調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