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693-202501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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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展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林伯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與本 案公共危險罪非同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審據以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未及深思貿然犯下本案犯行,於犯後悔不當初,已衷心悔改,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長子又甫出生,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易科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林伯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伯展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出獄2月餘,於112年3月19日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警查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被告竟不思收斂,於112年4月30日再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執行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故原判決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理由欠備之可言。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係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原審時又否認犯罪,原判決以被告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始科以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本案被告於112年5月間被查獲後,又於113年間再度參與詐騙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已衷心悔改云云,顯然不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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