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705-20241212-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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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原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1、8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與父親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扶養一名唸 大學的弟弟,生活狀況尚屬艱困。又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肇事時有踩剎車,且在車上撥打110報警,並有與告訴人郭鳳英和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輕忽行車規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在未得到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同意,逕行駕車逃逸,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郭鳳英所受之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駕車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就讀大學的弟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郭鳳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重之違誤。  ㈣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合計15萬元,並已依期給付第1期款1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收執聯可按(本院卷第75-76、95-97頁)。但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無再予減輕之事由等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因駕車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因而逃逸等情節,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亦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無不當。縱將被告事後與郭鳳英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如上述),列入本案之量刑、定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定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許蔡秋香達成和解(許蔡秋香撤回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於本院與告訴人郭鳳英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亦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郭鳳英。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節錄) 原   告 郭鳳英 被   告 何明原 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何明原願給付原告郭鳳英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何明原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郭鳳英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郭鳳英。 ㈡原告郭鳳英願原諒被告何明原,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 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郭鳳英其餘請求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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