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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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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