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786-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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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進瑞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進瑞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係出於一片孝心,想載母親出去玩,卻一時不慎,發生 車禍,造成母親死於這場車禍,雖然事後已獲得家人的諒解,但被告自己到現在還是非常自責及愧疚,希望能從輕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有更多時間去彌補過錯及陪伴家人。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上訴後,被害人之么子陳易 鴻(同時亦為被告之胞弟)已到庭表示:因母親喜歡住鄉下,被告基於孝心,回鄉下與母親同住,被告是想說載母親到附近走走,看一些廟會活動,沒想到回來時,發生意外,我跟太太都願原諒被告,家族中之叔伯、阿姨等長輩也都選擇原諒,我們不希望被告入監,母親已經過世,被告又被關,對整個家族來說太殘酷,也於心不忍。另外,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理解能力不好,因此考駕照考好幾次都考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等量刑事由有利於被告,且為原審所未考量,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⑴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在卷可按(見相 驗卷第77頁),竟仍駕車上路,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用路之風險,且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並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9頁),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前,即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本案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違規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參諸被害人之家屬陳易鴻已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入監服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於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未符,然依同法第3項,尚可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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