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793-2024121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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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振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振明於112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已於111年3月1日遭註銷,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之侯天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行經該村內道路與侯天宮前方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吳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侯天宮前方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吳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3、4、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手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詎鄭振明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肇事,致吳為倒地受傷,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本即相識之吳為傷勢,並向吳為表示: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係其騎車自行摔倒等語,及協助倒地不起之吳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未得吳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雖打電話報警,但並未說明其係肇事之人,復於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停妥車輛後,再以徒步方式回到現場瞭解車禍事故處理情形,惟未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嗣因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吳為係遭其他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振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吳為受有前開傷害,其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負擔醫藥費用,隨即離開現場並移動車輛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車速過快來撞我的,肇事後我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害人吳 為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雖有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但因擔心員警到場,會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逾期未檢驗,車牌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事,乃逕向被害人表示會負擔其全部醫藥費,要求被害人告知員警係騎車自行摔倒,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2-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33、4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村○○00號侯天 宮東南方村內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事實欄所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原審卷第82頁);而稽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43-44頁),可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車身已經進入該路口,且阻斷被害人行進車道,顯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 2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讓直行之被害人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即本件囑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原審卷第53-56、115-120頁)。被告辯稱其是遭車速過快之被害人車撞到,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1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茲查: 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同村認識,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下車 察看被害人傷勢,因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逾期註銷狀態,車牌遭註銷,怕被查獲扣車,因此向被害人表示因車牌註銷,會負擔全部醫藥費,但必須告知員警其係騎車自行摔倒等語,並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即駕車離開,惟其離開後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返回肇事現場,隨後幫被害人拿健保卡去醫院掛號,關心被害人等情(偵卷第18、72頁,原審卷第34-36、79、83、147-148、153-155頁、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對方是我村莊內熟識的鄭振明,鄭振明下車查看並跟我說「你的醫藥費我全權處理,但你要跟警方說你是自撞車禍受傷的」,簡單詢問及查看我傷勢後,對方馬上又坐回到自小客車上沿巷子駛離;因為我們雙方本身就認識了,所以未留下聯絡方式。鄭振明離去不久,有再走路回到現場查看救護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有協助我就醫,但我送醫後對方有立即來關心我等語(偵卷第22-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被告無照」、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逾檢註銷)、雲林縣消防局113年5月29日雲消護字第1130006604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下稱緊急救護紀錄表)可按(偵卷第33、53頁,原審卷第97、101頁)。而稽之緊急救護紀錄表「報案人資料」欄所載,事發當日6時17分22秒許,是由「王千」以119電話報案,報案人電話為「0000000」。經原審當庭撥打報案人之「(00)0000000」號向「王千」(應為王謙)查詢結果,「王謙」拒絕當證人,表示是被告到他店裡面借電話,由被告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未停留肇事現場,及離開後報案、叫救護車再返回現場等過程,尚非無據。 ⒉惟被告明知已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僅 因擔心駕駛車牌被註銷之系爭車輛肇事被查悉,系爭車輛恐遭扣車,即以負擔全部醫藥費用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員警佯稱「自撞(自行跌倒)」;且依被告供稱被害人當時並未明確同意我可以離開,我向被害人表示願意賠償要離開時,被害人認為我在坑他(原審卷第34、35-36頁);證人即被害人證稱「當時因為腳受傷痛,我有跟鄭振明說我腳可能斷掉了,後來我就意識不太清楚了」等語(偵卷第23頁),被害人事發時既有意識不清,且認為被告坑他,自無「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理;乃被告未停留肇事現場即先行駕車離場,復未於報案或叫救護車時表明其是肇事之人,於再次返回事發現場時,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其肇事(原審卷第35-36、148-149頁);事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原審卷第153-15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供述),辯稱是被害人撞伊,伊無過失云云。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賠償被害人之意,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緝,得知其無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肇事,利用與被害人同村認識之誼,欲藉詞負擔被害人全部醫藥費用,誘使被害人配合以掩飾,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縱有報案、叫救護車及再次返回現場,亦未表明係肇事之人,直至員警調閱侯天宮監視器,發現被害人是騎乘重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再至醫院詢問被害人肇事發生經過,始查悉被告(偵卷第27-28頁)。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無逃逸之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 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協助被害人至路邊等候救援後,但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報案及叫救護車、再次返回現場時,均未表示其是肇事之人,固屬不該。但考量被告非無救護被害人之作為,已如上述,其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國民年金(一個月1,083元)維生,無法維持生計,有時由弟弟接濟,喪偶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小孩,目前獨居,且是向親人借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害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被害人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71、75頁),而被害人之子雖稱其認為被害人死亡,其中一原因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進出醫院頻繁,都無法完全治癒,心理多少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但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是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未據檢察官起訴及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是被害人事後死亡與被告過失肇事,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