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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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