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878-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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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智鑫被訴肇事逃逸罪嫌, 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之警卷第65頁之被告所駕駛自小 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照片,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燈並非僅有輕微之裂痕,而係因遭撞擊而碎裂且碎片掉落於路面上,可知告訴人黃君彬所騎乘之機車右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時,兩車碰撞之力道非微;再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頁編號4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再左偏與證人李俊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碰撞,旋即往右側傾倒,告訴人身體並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衡情被告當能感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身體及機車把手碰撞時所產生的震動。㈡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該駛離現場之黑色賓士駕駛人(按指被告)應該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見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有看到該黑色賓士車駕駛人有看左後視鏡。」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聽到的碰撞聲,除了該機車碰你的汽車外,機車碰賓士時,你有無聽到聲響?)有聽到。我也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又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李俊賢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證人李俊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兩自小客車之間距甚近(僅較告訴人機車車身稍寬),證人李俊賢既然可以聽見碰撞聲及塑膠片遭壓破的聲音,堪認被告當亦可聽見上開聲音,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李俊賢所述不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就原審業已調查之 證據重為不同之解釋,其中關於被告A車左後車燈破裂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檢察官所提A車損相片(警卷第63-65頁),僅見左後車燈燈殼輕微破裂之損傷,佐以告訴人證稱:我不確定該A車駕駛人是否知道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也無法確定對方是不是故意要離開事故現場(警卷第28頁)等情,足見碰撞當時力道不大,告訴人為第一當事人,甚且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因此知悉發生碰撞,檢察官上訴僅以其中1張車損照片(警卷第69頁編號4)據以推論被告「當能感知A車遭B車碰撞而產生震動」,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被告駕駛A車、告訴人騎乘B車、證人李俊賢駕駛D車 ,於事故路段發生碰撞之情況,業依現場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71頁)及勘驗錄影結果(原審卷第56-57頁),詳予說明事發經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穿梭於A車、D車之間,因行車不穩先撞擊D車,失去重心後再倒向A車,是告訴人首次碰撞係D車並非A車,其僅是因為重心不穩而倒向A車,則告訴人B車與D車發生碰撞之力道與聲響,當然不能與B車倒向A車相比,因而證人即D車駕駛雖證稱,其有聽到碰撞聲、有聽到類似壓破掉塑膠片的聲音等語,究竟是B車擦撞D車或倒向A車時所發生,顯非無疑,更何況依現場照片,並無任何塑膠片掉落地面,何來塑膠片被壓破掉的聲音,再者,證人李俊賢證稱:我認為駛離現場的黑色賓士駕駛人應該知道她有發生交通事故,因為當我聽到碰撞聲響,往右看右後照鏡時,我有看到黑色賓士駕駛人看後照鏡,如果我沒看錯,駕駛應該是女性,該女生應為短髮,年約50歲以上女性,駕駛人性別是女性、短髮,我很確定(警卷第34頁,偵卷第46頁),然本件被告為年近70歲之男性,與其證述顯然不符,則其上開證稱有看到駕駛看後照鏡、有聽到壓破塑膠片的聲音等情,可信度亦顯有疑問,檢察官上訴又引用證人李俊賢顯有疑問之證述,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即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後,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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