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917-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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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周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9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2頁、8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身犯行自首並均坦承認罪,亦 感到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本件事故雖有肇責且僅為次因,案發後有前往喪家祭拜,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請考量被告無重大前科,學歷○○畢業,現年已達60歲,罹患○○○及○○與○○○傷勢等疾病,且有時需對於在台北生活的女兒協助支付生活費,及因被告乃從事工地交通管制基層工作,工作並非固定且縱使有工作但薪資也不高,所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加上被告本身亦因車禍有受傷及車輛部分受損,而沒對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賠償等情,量處較輕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因,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名成年子女,現在擔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年事已高,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即無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肇事責任程度,本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難謂畸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家屬之道歉信及訊息、被告為女兒繳納罰金之收據、被告女兒之書信(本院卷第11頁、95-105頁),主張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已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此部分之量刑資料與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3 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然經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結果,仍為被害人家屬所未能接受,是被告上訴後既仍無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更。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意見略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宣稱是被害人去撞他,說謊的行為讓我們很難過,被告於事發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去申請強制險,強制險下來就簽和解,我們家屬不能接受這樣的事情,被告有酒駕的前科,既然酒駕的前科沒辦法矯正被告危險駕駛行為,請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而被告多次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雖屬過失犯罪,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養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則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予以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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