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926-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佩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梁佩田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並超越停止線,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無前科、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三、載明「如符合緩刑宣告條件時,給予緩刑宣告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尚無違法、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固以本案自112年6月11日案發後迄113年7月18日準備 程序之初,歷經1年多之偵查程序,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後始承認犯行,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其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準備程序中始願認罪,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逕量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且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對於被告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矢口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罰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原判決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而為緩刑宣告等情,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被告有何不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參以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任何犯罪行為經偵查、起訴或判決處刑,而原判決雖未就所諭知緩刑宣付任何條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間就本件糾紛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而本件被告並未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僅係企圖闖越紅燈而超越停止線,妨礙告訴人騎乘車輛之通行路線,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其肇事情節尚非十分重大,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逃逸犯行,但其自始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僅辯稱雙方並未碰撞,其認為是告訴人自行摔車,而非與被告發生事故,其無責任才離開現場,而非全然否認所有發生經過,另被告否認犯行雖然耗費一定司法資源調查,但因本案發生經過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以佐證,即使被告否認犯行,對於偵查或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勞力消耗並非嚴重,更何況被告於原審時即已坦承犯行,難認司法資源已因被告行為而有相當大之徒勞耗費。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傷或拉傷,傷勢輕微,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高,其犯後態度與其他碰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仍置之不理情形有相當程度之區別,由上情顯見,原判決縱未於諭知緩刑時,附加任何條件,被告仍因已經對自身行為之錯誤,反省悔悟,而能適時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言和,本案又係一時偶發事件,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可自律遵守法律規定,而無再為犯罪行為之情事,被告並無不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亦毋庸因預防再犯之疑慮,對被告附加任何條件,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