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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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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