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2011-202501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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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芊禕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芊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12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既然被害人、被告均為肇事原因,可認其2人肇事責任相同,但被害人最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原諒,如無法調解,被告願意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賴阿省、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其等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本件告訴人鄭榮達為被害人家屬鄭賴麻里之子兼監護人,但因親屬糾紛,告訴人鄭榮達無法代理鄭賴麻里之法律行為,告訴人鄭榮達表示對原判決無意見,且鄭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告訴人賴昭佑、賴新豐則無法取得聯繫。本件原判決與科刑時,已經將被告於黃燈轉換紅燈時撞擊被害人採為量刑標準,並無過輕,且本件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用意即在於揭露審判者之量刑心證,用昭折服,並受公評。衡諸實際,因為法定刑多以年、月作為單位,法官擇定時,同以此成為考量基數,然則一旦決定,訴訟相關人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家屬等)即須承擔結果,尤其被告可能度日如年,絕非月、年如同一日。司法要貼近人民,審判品質之提升,誠為不二良方,量刑審酌是否客觀、公正,足以直接打動人心,理由愈備,愈能服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僅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裁量不加重其刑等語,就量刑部分,則絲毫未提及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顯有漏未記載刑法第57條第1項第8款量刑事由之瑕疵,且依本件之犯罪情節(詳下所述),亦無何於選科有期徒刑後量處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不僅理由不備,亦流於恣意,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40分59秒時,即已站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端,錄影時間8時41分0秒時,已經走到近車道中央處,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錄影時間8時41分0秒時,已經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且錄影時間8時41分0秒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並非無法反應之情況,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本應更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然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再依錄影時間8時41分1秒至2秒之監視器畫面,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邊線附近落地,以上均有監視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相卷第144-147頁),佐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顱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同卷第93頁)等情,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時仍有相當之車速甚明,則被告在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其行向之號誌又已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不低之車速行駛,導致撞擊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不輕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維護交通安全、保障行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蛇行、並無超速,當時被告有通行路權,非刻意與行人搶快等情,主張本件不應加重其刑(原審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49頁),惟如被告另有蛇行、超速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素,與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無關連,再被告本件雖有路權,然被害人並非突然闖入交岔路口,且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雖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然仍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並不輕微,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被告穿越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邊線附近落地,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時仍有相當之車速,而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屬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被害人受撞後死亡,生命法益無從恢復,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一時疏忽所導致之後果嚴重,然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賴阿省、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本院卷第169-171頁),強制責任險亦已補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家屬則未與被告和解,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本件其餘被害人未能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48頁、161-167頁),暨考量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年幼子女(原審卷第13頁),另需扶養父親,月薪約新臺幣○萬元,另有其他債務需償還(原審卷第13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鄭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部分,因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鄭賴麻里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訴追條件,亦與本院量刑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