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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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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