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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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