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交上訴-637-20241009-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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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宸熏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免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宸熏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突然被後方車輛撞到,誰撞 到我,我不清楚。證人施宏昇之警詢證述:謝銀華機車在左側、被告機車在右側,汪凱傑機車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中間時」與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與證人汪凱傑於警詢時證述供稱:被告之機車由我「右後方」撞到我等語,以上之證述均不相符且矛盾,且本案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三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三車事故前之相對關係,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從而,原判決認證人施宏昇警詢之證述與證人謝銀華警詢時之證詞相符,逕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嫌速斷,原判決逕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判決被告免刑,難認合法妥適,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具過失犯行:  ⒈證人謝銀華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感覺「右後方」有被一股 力量撞過來,後來才知道是汪凱傑的機車與我的機車發生碰撞,汪凱傑與被告如何發生碰撞我不清楚,沒有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8、37頁),是證人謝銀華之證述,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汪凱傑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們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 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直行機車道(行駛),被告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我右側後方半個車身偏來靠到我右後車(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身,導致我去撞到謝銀華(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右後排氣管等語(見警卷第15、25頁)。然證人施宏昇於警詢證述:事故當時我在他們3車右後方,方向為長和路一段2巷機車道。看到的情形是被告駕駛A車在右側,謝銀華駕駛C車。兩車接近併行時,汪凱傑駕駛B車超越我左側車群後,切入兩車時,與兩車碰撞,後來被告與汪凱傑兩車先倒地,謝銀華車輛滑行一段才倒地。因為(相對位置)是斜向的,所以沒看清楚汪凱傑與兩車碰撞部位,只知道汪凱傑由兩車後方切入兩車間等語(見警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謝銀華為前男女朋友,不認識被告及汪凱傑。案發時我騎在後方,2個女生(即被告、謝銀華)在我左前方,汪凱傑從我後方超車,騎到被告與謝銀華中間,從中間超車時撞到2個女生機車後方,而發生車禍,因為我是在後方,所以不清楚汪凱傑是否為車頭去撞,我看到是他往中間騎的時候,就發生車禍了,因為我當時在現場,隔天就去做筆錄,所以那時記憶比較深刻,車輛倒地的順序如何,我已經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汪凱傑有超我的車,但是左還是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1頁)。而證人施宏昇為謝銀華之友人,與被告、汪凱傑均不認識,並無利益衝突,自無偏頗被告或汪凱傑之疑慮,且其當時是在A車、B車、C車後方,其騎乘之位置自能觀看前方三車輛之行進動向無疑,故其上開之證述尚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汪凱傑之C車既沿長和路一段2巷西向東機車道行駛,而自併行行駛中之被告之A車與謝銀華之B車中間切入,即難僅以告訴人汪凱傑之證述而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行。  ⒊本案雖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經 該會以現場跡證不足,三方當事人各執一詞,無相關跡證可資判斷事故前之相對關係,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情,有該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故上開函覆意見亦難作為認定被告具過失犯行之依據。  ㈡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有何過失,業如上述,自應認被告為無過失。則原審因認被告自現場離去之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並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認自己係被撞也不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又急著上班怕遲到沒工作才離開車禍現場之犯罪動機、被告雖先離開惟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汪凱傑、謝銀華僅受手腳挫擦傷,傷勢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故後在現場有詢問汪凱傑情況,非毫無關心現場其他人之傷勢,再者,謝銀華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害人身分表明並不追究被告等情,而諭知免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免刑,難認合法妥適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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