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交上訴-748-20241030-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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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慶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全部 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3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113年7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離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離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查,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⒈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 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迄本案宣判日(113年10月30日)止,已滿5年。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雖其肇事逃逸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尚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當,並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