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交上訴-913-20241112-2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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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5項分別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另同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並於同日限制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駁回上訴,現經被告上訴三審中,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同年11月17日屆滿,此有最高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為認 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案件現於第三審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因工作來台之外籍人士,與本國聯繫因素本即甚低,是仍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本院業已依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必要性,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