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交上訴-920-20241023-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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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志松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施志松犯原審認定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然上訴主張: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偕同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害人家屬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被告確實已經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有原審判決認定的過失致 死犯行,造成被害人未及成年即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則承受終身的精神痛苦,乃有不該。惟念被告經原審認定是肇事次因,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的家庭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