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交上訴-943-20241231-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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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正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8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腰椎滑脫及椎管狹窄,常年都須要追蹤治療,並 於109年間、111年間進行手術,手術後皆須被告全日看護,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有裝心臟支架,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亦亟需被告照護扶養,另被告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經濟窘迫,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老闆明知被告無駕駛執 照,然因當日臨時需要司機,仍要求被告駕駛,被告如不應允將可能因此失業,為能賺取微薄工資扶養母親,始勉為其難駕駛,其惡性與一般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比較,顯有差別。 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答辯全未審酌,其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亦難以甘服。 ㈢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能力有限,所能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但被告仍有意願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請求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因被告入獄,家人頓失倚靠、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由修正前採絕對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裁量加重,以裁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急救治療,仍有雙側肢體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即指摘原判決未具理由,即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量刑過重,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裁量未具理由,而被告無視其駕駛執照早於90年4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原判決誤繕為99年12月31日),竟駕車上路,且又疏未遵守行車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超車,以致擦撞到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除有原審判決所憑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翻拍截圖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顯然相當漠視法令;且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另告訴人因本次車視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除據原審論述綦詳外,另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認病患自受傷日接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整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以資儆懲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該條規定而裁量加重,即屬允當。又被告上訴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原審法院洽談調解,結果亦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頁),相關之量刑事由既無任何改變,當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原審關於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