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交上訴-987-202412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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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碩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莊鎭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莊碩(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 案車禍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陳念輝(下稱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陳安華、陳黃淑敏、陳梓薰、陳梓滐、林筱瑩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痛失摯愛、摯親,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先前雖否認犯行,然被告 醒悟自己應面對法律制裁並承擔責任,被告願意認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始終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和(調)解之誠意,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然被告囿於財產業經告訴人等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經透過各方借貸,現已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希望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等人,並具體表達歉意。請賜准對被告從輕量刑,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期。②被告現已深刻悔悟,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人,請鈞院審酌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被告透過工作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47頁、第188頁),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自案發後對於其有過失,造成本案車禍 之發生及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均不認罪,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天人永隔之嚴重結果,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實質填補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況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及被告上訴後,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足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再者,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等人113年12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3頁、第235至236頁),然此係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所致,自尚不能據此結果而片面歸責於被告,因而對被告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始終否認有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告訴人等人痛失摯親之嚴重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上訴後願意認罪,坦 承犯行,並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等情,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至於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致發生本案車禍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生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等人之家庭破碎,天人永隔,告訴人等人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情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0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07148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等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且具體提出願意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人100萬元之銀行支票,作為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金額(惟遭告訴人等人當庭拒收),及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其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44號卷【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6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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