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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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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