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