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113-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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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杜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發現原判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之配偶汪柏宏已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提告瀆職。交通警察黃致維之筆錄不實,於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急著要下來右轉」,為其自述及打字,且記載聲請人自承為肇事者,是瀆職及偽造文書。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劉華欽也自述增詞「就貿然的騎到慢車道 」,並要書記官記載。聲請人於一審法院亦未承認犯行。  ㈡檢察官從未開過任何一次偵查庭,卻對聲請人起訴,對告訴 人周坤樺不起訴,程序不符法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不知為何,為告訴人周坤樺脫罪,忽視聲請人依法聲請之調查及處置,更漠視地檢署之程序未合法。  ㈢告訴人周坤樺之說詞,於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其稱只有看到 招牌,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又稱聲請人之機車車身橫切佔用慢車道,如何稱看到及看不到。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明聲請人於下車斜處有4秒停、看、聽,待1輛機車駛過無車後,才行駛於機車慢車道上,2秒後遭告訴人周坤樺從後撞,呈現聲請人在前,告訴人周坤樺在後之一字型倒地,距離招牌處10公尺,而告訴人周坤樺之剎車線有20多公尺,且斜向機慢車道上右白線而向左上挑,剎車痕連於其車身的輪胎,又其修理機車之項目有前車輪及後車輪之剎車。可見告訴人周坤樺之車速非其所言僅時速30至40公里,甚而是剎車故障,抑或製造車禍索取鉅額修理費用。  ㈣提出以下新證據:⒈向一審法院聲請閱卷時所拷貝之監視錄影 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⒉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告訴人周坤樺機車估價單。⒊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2、27及28。  ㈤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蕙。⒉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送成功大學科學鑑定,抑或自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陽明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研究中心、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等單位擇一送鑑定。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法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替代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㈢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29號,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論以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惟判處拘役40日,並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乃係依憑被告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坤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告訴人周坤樺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其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且已對原確定 判決之審判長提告瀆職,並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有瀆職及偽造文書、偵查中之檢察事務官也有自述增詞之部分(即聲請意旨㈠):  ⒈聲請意旨雖認此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惟,該條規定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言,本件聲請再審係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依據應有誤會,而係依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⒉然前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業論敘如前。本件聲請人僅稱有至臺南地檢署提告乙事,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證明確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㈣就聲請人所主張如前揭聲請意旨㈣所列⒈至⒊之新證據部分:   依聲請人所述,前揭⒈至⒊之證據,皆係取自卷內已有之證據 ,顯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核俱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此見本院113年8月15日審理筆錄第6至8頁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第11至12頁提示編號7、9、13所示證據之記載即明。是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規性」定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聲請人僅係就卷內證據再行爭執,實不符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㈤就聲請意旨㈢所載之部分,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㈥聲請意旨㈤之部分固聲請調查證據,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審 理時業已聲請調查上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並敘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之部分。聲請人前述聲請再審之部分既難認符合再審之事由,且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違誤,自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㈦至聲請意旨㈡指謫本件程序不合法之部分,尚與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無關,而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除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外,其餘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抑或指謫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上之違誤,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提出「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而陳明由其配偶汪柏宏擔任輔佐人,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並未準用同法第35條有關輔佐人之規定,爰於當事人欄不予記載「輔佐人」,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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