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交聲再-122-20241204-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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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啓達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兄 孫啓誠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2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啓達(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⒈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當時既然是機 車比告訴人先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前雙腳呈顯往上懸空之狀態,則B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不可能會壓到告訴人之右膝,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拉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告訴人跌倒,致B機車倒地壓到告訴人之右膝的證述,明顯與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不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所致,當無從憑此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再查證監視器錄影影片顯示,告訴人稱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 右膝蓋亦非真實,B車騎士因A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騎士抓住B車後扶手,導致機車向右傾斜翻覆,當時B車騎士因兩方力量拉扯,B車騎士係以頭下腳上之姿勢,向前翻滾至B機車(龍頭)車前倒地,倒地前雙腳明顯呈往上懸空之狀態,此時B機車已經倒地,可以顯示B機車並沒有壓到B車騎士之右膝蓋。且B車騎士倒地後尚數度可舉起右腳搖晃,顯然當下並無重大傷勢。 ⒊被告徒手拉住告訴⼈B機車後扶手之行為,僅係為了制止告訴 人任意離開現場,以免被告日後之民事求償權法益受到侵害,顯係出於防衛自己法益之自救目的,從而被告徒手拉住告訴人B機車後扶手、欲阻止告訴人任意離開現場之行為,應認定符自救行為之要件,有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阻卻違法,惟公訴檢察官不查,逕謂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被告事後無法提出驗傷單或是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因車禍而受傷,告訴人即屬不構成肇事逃逸,其所持見解自有違誤。 ㈡聲請人所提之上開陳述以及最為關鍵的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 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證據,乃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重要事證,亦為足以影響判決,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事實與證據,此應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有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此部分再審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先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疏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告訴人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均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⒈⒉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影片以及相關分割定格畫面(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據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惟上開監視器錄影影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又經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期日依序提示,並詳為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卷第15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監視器錄影影片、分割定格畫面,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卷第95至139頁),應認上開事實、證據均已不具新規性,依上開裁判意旨,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書狀之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業已論斷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審酌之處,是聲請理由乃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有間,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⒊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說明: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伊,伊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是認聲請人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並不足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要件有間,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聲請⒈調查被害人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⒉請求傳喚成大醫生到庭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沒有那麼重云云,然上開⒈部分之調查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至於上開⒉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請求再傳喚醫師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輕重云云,亦顯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及理由,不具新規性,且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為臆測而無實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所列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