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HM-113-交聲再-146-20250120-1

字號

交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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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目擊證人李龍 昌之證述,及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佐。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林明志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前案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謂之未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決調查、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案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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