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236-2024100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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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道(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係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 自己情慾,罹此重罪,已知鑄下大錯,痛悔不已。被告犯後於偵辦中證據尚未明確之際,自省後即坦承犯行,可徵被告心性尚非惡極。本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與被害人A女(下稱A女)發生性交行為、引誘A女使自行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惟未曾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或威嚇手段為之。被告於原審曾自述其動機、原因,略為:被告與A女母親(代號:BL000-A112151A,下稱A女母親)同居前未曾有任何婚姻經歷或與其他異性同居之經驗,與A女之母親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才開始小家庭生活,嗣因A女逐年成長,被告失去男女應有分際,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犯下本案。觀之被告與A女母女共同生活達7、8年期間,被告有正常工作,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對於A女亦屬照顧關心,被告行為雖應受責難,惟依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應仍有自省能力,尚非罪大惡極。  ㈡被告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賠償A女新臺幣6萬元,分12期給付,已獲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原審卷調解筆錄)。被告顯以其歉意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亦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彌補損害,足見補過之誠意及悔意。又被告之父親原已身體健康不佳,嗣於本案審理中,因過度擔憂被告案件病況加劇,於113年4月18日病逝,被告為此自責悔恨至深。被告因犯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已因本案受到相當教訓,依此,請法院衡酌被告上揭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獲得原諒等情形從輕量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行為 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同條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罪等法定刑,均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罪責嚴苛。查本案被告已深自悔悟,除坦承犯行,並以誠意及行動取得A女諒解並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犯下本案罪行,除痛失至親,原有之小家庭破滅,自己亦已遭收押逾9個月,被告因本案確實已受到相當教訓,觀之被告犯罪情況尚有可憫恕之處,本案原判決定應執行刑5年6月容有過重,請法院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藉與A女長年同住之機會,為逞一己私慾,而為前開犯行,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A女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復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當事人、A女與A女母親   、辯護人、社工人員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7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7罪之宣告刑則達17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5年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居人,亦與A女共同居住,而與A女以父女相稱,本當協助A女心智健全發展,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多次對A女分別為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亦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案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A女成立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A女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以本案原審判決後,亦有遵期給付和解金,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再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係經原審就其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3年10月(共2罪),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㈤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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