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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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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