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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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