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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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