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357-202410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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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6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道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1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道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謝宗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行為時,明知告訴人警卷代號BL000-A112093即BN000-A 11209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一己性慾,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可能損及告訴人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第1次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遭查獲後,竟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再次對告訴人為第2次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懷孕、流產,可見被告除藐視我國法律之心態外,亦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原判決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現年22歲,尚就讀大學建教合作班,擔任貨車司機半工 半讀,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需負擔就學及生活費用。且被告因誤觸法網,犯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處之刑過重,為此上訴,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112年5月12日,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審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情侶,A 女於被告行為時雖即將滿16歲,但A女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身體發育未達成年階段,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之快慰,便與A女為本次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可稽(本院1356卷第19-21頁),顯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甫畢業,現服兵役,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112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身 體健康,僅因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與A女再為第二次性交行為,造成A女懷孕後流產,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全;考量被告第二次犯行,較第一次犯行顯然更應譴責,刑度之輕重當有所區分。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因本案衍生甲○○ 傷害被告案件,以及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致等情狀,被告未能取得A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此部分犯後態度均須列為量刑審酌。另A女及告訴代理人雖指陳被告疑有將本案情形向他人傳述之情形,然A女僅提出與友人間語意隱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證,尚難單憑此對話紀錄,直接認定被告有故意向多數人傳述本案案情之行為,並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第二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上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80萬元,已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如上述),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復考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列入本案之量刑審酌,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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