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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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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