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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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