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645-2024112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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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鎧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楊鎧全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應明知縱屬兩情相悅,基於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仍應謹守彼此身體界線,發於情止於法才是,且參見雙方之供述、兩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蓄意在網路在尋找涉世未深之少女,以滿足其個人性慾之發洩。且被告事後未見絲毫悔意,也未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就所認定之8次犯行均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8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之前案件情況不同,性質也不相 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之指訴、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事由後,就被告所犯8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稱本案與前案不同(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21頁),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本件屬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均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被告就其於109年8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亦未爭執(原審卷第120-121頁),是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件罪名相同,且犯罪手段同樣是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而發生性交行為,則原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具有同質性,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正當,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前案與本案不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已有相同前案,本件量刑過輕,然被 告之前案素行業經原判決引用作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要依據,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考量並引據為加重量刑因素之事由,重為爭執,本無理由,又本罪處罰目的本即保護未滿16歲女子之性自主意識,並以被害人之年齡條件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又以被害人未滿16歲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無異就構成要件事實於量刑中重複為對被告不利之評價,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因此仍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部分之民事求償權不因本件刑事責任之輕重而有任何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同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