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664-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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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安邦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安邦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是 告訴人勾引被告,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對性行為有一定之認知,且何以告訴人案發時地2次跟隨被告進入廁所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雙方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搭乘被告之機車離去,且告訴人案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稱被告都不接女朋友電話,告訴人案發後21日始報案等情,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容有疑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本件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 且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甲女包包拿走新臺幣(下同)52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等情,復有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蕭彥如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被告與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甲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甲女於偵查中手書文件1份、偵查中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司法詢問員之擷圖、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學東店至學甲寮慈興宮之路線圖、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畫面擷圖、慈興宮公廁平面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以上係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㈠、㈡、㈢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供述: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供述: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引誘我的(本院卷第102頁),並以前詞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屬合意等語。然查:  ⒈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3日23時50分許被告至全家 便利商店找正在該店內睡覺的伊,邀約伊一起喝酒,伊表示拒絕,後伊離開便利商店前往慈興宮公廁洗澡,被告後來也有騎機車去慈興宮,伊於慈興宮洗澡時將包包放在廁所外面的樹邊,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52元不見了,伊詢問當時亦在慈興宮之被告錢是否為其所拿走,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為其所取走並稱要拿該52元去買檳榔,後被告先還伊2元,並向伊表示如與其發生性行為就將50元還給伊,所以伊才會跟著被告去廁所,但伊當時是不願意的,廁所內被告要求伊脫衣服,伊有拒絕,被告當天有親伊的嘴、摸伊的胸部與下面,另被告要求伊為其口交,伊也有拒絕,口交後被告以說伊男朋友欠錢不還等壞話,及需配合性交才歸還50元的方式逼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還伊50元。案發後伊雖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被告,但主要是要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聯絡伊等語(原審卷第134~153頁)。  ⒉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廟外從甲女包包拿走52元,先 還2元,之後再還50元,並於公廁內親吻甲女嘴巴,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卷第132~133頁),此部分均與甲女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復依慈興宮錄影畫面顯示(影片上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9分45秒,下述時間均經校正),於112年6月4日2時許甲女經過慈興宮廣場往公廁去,係被告跟隨甲女往公廁移動。嗣同日2時2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於2時28分另1人亦進入公廁,隨後2人於2時29分均出公廁返回大樹下,復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影片上顯示時間,偵卷第45至46頁),而前開「2時21分,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徊」之情狀,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於案發當日有先去公廁洗澡,而被告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內52元情狀相吻合,而「於同日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1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狀,也與甲女稱其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被告以50元逼迫她一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被告進入公廁,其後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約半小時等情境相同,足認甲女之指述真實可信。  ⒊而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 資佐證(偵他二卷第41頁),且於偵查中經司法詢問員測試甲女對時間認知能力不足(偵他二卷第24頁),由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可知,對問題的理解能力、語言上的表達能力也較不足,多次均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後,始能針對問題回答,足認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甲女呆呆的,知道甲女與一般人比起來反應或智力有差別等情(原審卷第133頁),被告卻將甲女僅存之52元取走,復先歸還2元,以需與其為性行為始將取走之50元歸還、如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就要說男朋友欠錢不還等壞話之方式告知甲女,甲女遂配合與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參以甲女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同處於公廁之過程中亦曾拒絕被告要求脫衣服、口交之情(原審卷第138~142頁),被告卻能以上開方式,達成與甲女性交之目的,顯見被告上開方式已足使心智缺陷之甲女感受到壓迫而違反其本意甚明,故被告以此等脅迫方式違反甲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應足認定。  ⒋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為之抗辯,均與原審之抗辯相同,而原 判決就被告辯稱與甲女進入公廁之時間及原因、被告拿取甲女52元及歸還之理由、告訴人報案時間、事後仍有聯繫等抗辯,如何不足採信或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㈣詳予說明、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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