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688-20241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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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AM(鄧文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6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CAM (中文名:鄧文琴,下 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L000-A112091之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其3位未成年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上開店內櫃檯處結帳,遂持續向告訴人A男招手要求告訴人A男靠近,嗣告訴人A男靠近時,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朝向告訴人A男身體下方處,惟因告訴人A男即時向後閃躲,被告未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身體。詎被告又自告訴人A男身後以右手抱住告訴人A男之腰腹部位,強制將告訴人A男拖離櫃檯處並往自己方向靠近,且隔著告訴人A男外褲,以右手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復於告訴人A男掙脫欲返回到櫃檯之際,繼續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男外褲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胞姐3人之證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男拉住並拖往被告身旁之行為 ,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告訴人A男拿棒棒糖放到口袋沒有結帳,想要制止他,才產生這樣的誤會,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A男的下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見到告訴人A男時,確實有向告訴人A 男揮手,並在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時即伸手往告訴人A男靠近,待告訴人A男退後,被告又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往被告位置,告訴人A男欲離開時,被告又伸手往告訴人A男鼠蹊部附近,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第93至1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影像所呈現之客觀狀態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拉告訴人A男過去的時候,有摸到告訴人A男的生殖器等語(見偵6159卷第21至2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把我抱過去時,摸到我重要部位」(見原審卷第173頁),再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被告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扯過去至告訴人A男完全離開,約是畫面顯示時間「18:15:13」至「18:15:18」(原審卷第174頁)之過程。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可能涉及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大約發生在5秒內。復經原審向告訴人A男確認當時被告摸到生殖器之狀況,告訴人A男答稱是「我感覺好像有上下抓」、「上下的時候就是移動一次」(見原審卷第176、177頁)。以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經過,被告是在5秒內,對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碰觸且有上下抓或移動1次之行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猥褻行為認定之見解,猥褻行為在客觀的行為外觀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以告訴人A男上開所指述之內容,參照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程,實際上攝得被告手部貼近告訴人A男下體部位之畫面,係在畫面時間「18:15:16」至「18:15:18」(見偵6159卷第107至113頁),亦即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下體之時間,僅約2秒間,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觸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尚有疑義。是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被告在案發前,是先來到櫃檯前方,坐在米袋上等候結帳 ,當時被告手中拿著待結帳商品,其手中有一罐狀物,並沒有棒棒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依監視畫面攝得之過程,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被告,之後又退開,被告即有彎下腰撿拾的動作,接下來被告手中就出現棒棒糖一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在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二姐(代號BL000-A112091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弟弟有拿那個棒棒糖,後面那個男生叫他過去的時候,弟弟就有拿棒棒糖給他」、「好像是弟弟拿給他之後,他又拿過來,然後我想說他要還給弟弟,我就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由證人D女之證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應可確認被告原本手中並沒有棒棒糖,是告訴人A男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再彎腰拾起該棒棒糖此一客觀事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大姊(代號BL000-A11209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案發之商店所販售的棒棒糖是一包的,沒有散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店家商品之拍攝照片可知,貨架上棒棒糖確實是以夾鍊袋包裝數根為一包的方式販售(見原審卷第81、83頁)。倘案發之商店並無販售散裝之棒棒糖,則告訴人A男在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與現場商品販售之實況不符,確實會讓人心生疑竇,進而推測告訴人A男是否有未經店家同意拆開包裝,自行拿取棒棒糖之行為。 ㈤被告在本案拉扯行為結束後,有歪著頭看著被害人,並手指 晝面左上方的舉動,告訴人A男在被告比劃後,也回頭往上看(見原審卷第120頁勘驗筆錄、偵6159卷第118頁截圖),依被告所辯,他當時是在提醒告訴人A男說現場有監視器在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位置以及被告手指比畫之舉動,可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手指行為之解釋,堪信為真。 ㈥又本件案發位置是在店內結帳櫃檯前,監視器畫面均攝得當 時尚有其他客人進出、結帳以及店內結帳人員在場,並非有遮蔽而旁人難以查知動靜之地點,毫無隱蔽性可言。此種人來人往眾目睽睽的場合,一旦發生類似性暴力犯罪之情狀,有極大的可能馬上就會遭到察覺及制止,行為人也難以脫免國家刑罰之追訴。是以,除非行為人精神狀態及判斷事理之能力已異於常人,或有個人情感之特殊狀況、緣由,否則殊難想像「結帳櫃檯前」,會被人選擇為從事性暴力犯罪的場所。 ㈦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 致,均表示係因為他看到告訴人A男拿著棒棒糖,他認為告訴人A男沒有要結帳,才會發生後續一連串的拉扯行為。由上揭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以及告訴人A男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彎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束後有手指監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為拉扯行為之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告訴人A男拉扯之行為,但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猥褻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即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略為「監視器晝面顯 示時間2023/06/21 18:15:14,被告起身離開坐著的米袋並朝向被害人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將被害人往被告方向拖行後即坐回米袋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1 18:15:18,可見被告右手伸到被害人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被害人彎腰並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以躲避被告伸出之右手,並轉身看向被告,隨後被害人脫離被告右手,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微笑,站在被害人旁的3名女孩則在旁看向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1 18:15:19,被害人看向被告,被告對被害人微笑,並以右手比出將5根手指捏在一起的手勢,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靠近收銀櫃臺之短髮女孩搗住嘴巴似受到驚嚇」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等事實,堪予確認。 2.又參以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我重要部位 ;我會用那個地方上廁所;被告只有摸一次;不會摸太久,只有一下下而已」、「被告要蹲下來的時候,他要坐回去那邊的時候,快要坐到那袋米上面的時候,他就這樣子摸我」、「他第一次要摸的時候沒有摸到,第二次就有摸到」、「我感覺被告有上下抓」等語;證人即在場之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確實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不知道在幹嘛,然後我弟弟在躲,是排行第二的妹妹(即D女)跟我說的,妹妹馬上跟我說被告抓弟弟的下面,後來我有問弟弟,他跟我說被告真的有抓他的小鳥還是下面」等語;證人即在場之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哪個時間點摸弟弟,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摸弟弟的下體,下體不是大腿」等語;證人即在場之E女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弟弟過去,然後我弟弟就沒有要過去,我姐姐就以為他只是想要跟我弟弟玩。然後就叫我弟弟過去。然後一開始那個摸我弟弟那個人就要摸,就沒有摸到,然後我弟弟就回來,第二次的時候,第二次好像摸到,是被告從米上面下來拉我弟弟衣服過去的時候」等語,可知斯時在場之證人C、D、E均與告訴人A男所證述被告確實有摸到其生殖器官部位一節,為相一致之陳述,且前開證人均陳明被告第1次沒摸到,益徵上開證人並未虛捏被告第1次亦有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而刻意渲染事實故為誇大,尤足認其等證詞均屬可採。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隔著告訴人A男之外褲觸摸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一節,應堪認定。 3.原審雖認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下體之時間,僅 約2秒間。並進一步認定2秒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觸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顯有疑義等情。惟查,男性生殖器乃屬極具私密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非他人(尤其係不具親密關係之陌生人)可隨意碰觸甚或撫摸,本案被告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以及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情節,其持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部位之時間至少有2至3秒,況告訴人A男在被觸摸後甚有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以躲避被告之舉,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外觀已侵害告訴人A男性自主決定自由,且參以在旁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靠近收銀櫃臺之證人E女更有摀住嘴巴而表露受到驚嚇之況,足認被告之行為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客觀上自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 4.原審雖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 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因而難以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以及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然本案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呈之內容以及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在觸摸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部位前,已有拉扯告訴人A男之舉,且告訴人A男並有閃躲之情,可知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已對被告表達不同意其遭被告撫摸或觸摸之強烈意念,並有具體之反抗舉動,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再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男之外褲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之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A男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男往其方向拖拉之舉,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告訴人A男,其所為已足壓制告訴人A男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不相同。 5.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告訴人A男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係未滿14歲之男子,是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無訛云云。 ㈢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 ,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等事實,固經原判決所肯認,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致,由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以及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彎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束後有手指監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為拉扯行為之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又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