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709-20241224-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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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2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C000-A112025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尊重法院的判決,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 ,判我緩刑,讓我彌補家庭,重新開始等語。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則略以:本件犯罪係基於偶發特定環境因素形成,被告與被害人因是家人,當時住在一起,事發後被告已經離開共同居住地,在外面居住,不會有再犯之情形。又本件雖是性侵害行為,然從卷內供述來看,被告察覺到被害人有抗拒時,馬上就停止行為,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另因本案發生在親屬之間,當事人間情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迄今傷痕已慢慢修復及彌補,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母親及被害人已提出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故請審酌被告已知錯,坦承犯行,本已離婚,最近又結婚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使被告有重新做人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因見其妹即被害人暈眩不知抗拒之狀態,一時性衝動無法克制,以其手指插入性器內,對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復欲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惟遭推阻而停止,被告犯罪尚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情節相對輕微,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犯後知錯認罪,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獲有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亦有正當工作(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母親及被害人亦均表示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陳述單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及93頁),再者,被告現已未與其母親及被害人同住一處,而是自己獨居在外,此有其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各項因素綜合觀察後,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兄,為逞自己性慾,竟不知愛護被害人,亦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罔顧被害人性自主之意願,竟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獲得被害人及其等母親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其原諒,被害人並向法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頁),再審酌被告現已婚、並搬出與其母親與被害人原共同居住之住所,現已獨居在外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非無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