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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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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