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789-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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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