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794-20241231-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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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清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A女之證述,再加上 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告訴人兼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人與告訴人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㈡原審僅憑告訴人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罪,係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被告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輔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工員楊○○就告訴人A女被害後,關於被害過程之描述,及其心理狀態,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又依證人即○○村前村長甲○○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同樣證稱告訴人A女於被害後前往其住處,訴說其遭被告摸胸部之過程與情節,亦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呈現之心理狀態,亦符合受害人之表現,並有當日告訴人A女前往甲○○住處之照片可憑。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後,自知理虧,嗣後帶一顆西瓜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但因告訴人A女已將受害之事告知其子(即BL000-A112024A),其子因而不讓被告進門,被告悻然離去等情,亦經BL000-A112024A證述在卷,綜合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女故意陷害敲詐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詳予指駁,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 定,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A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5頁),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係用以佐證告訴人A女被害後陳述被害經過之反應,本得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其中楊○○、甲○○、BL000-A112024A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何證據能力之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何違誤之可言。另證人丙○○於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依照你警詢筆錄,你說你直接去A女家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有。我記得A女說被告把他摸奶,被告約她出去玩。」、「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奶,A女都沒有說要錢」、「我在警局製作的警詢筆錄與今日所述都一樣,我去A女家,A女說是摸奶,A女有說被告約她去老人會的旅遊」(本院卷第91-93頁),是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與警詢中之陳述相同,則原判決採用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疑似發生仙人跳等情(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僅屬其聽聞他人之轉述,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證述無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直接證據固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性侵害、性騷擾犯罪本有其隱密之特性,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通常就犯罪過程之證明難有其他直接證據,然並非因此即應判決被告無罪,透過間接證據之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客觀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本屬法之所許。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有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補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然被告如確實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理當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竟然事發後,又拿一顆西瓜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因此遭BL000-A112024A驅趕而悻然離去,如被告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豈可能有如此舉動,被告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快75歲,A女已經快70歲,是否有需求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顯貧乏無據,本件被告縱使年屆75歲,亦不表示被告無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縱使70歲,亦不表示A女不可能被性騷擾,辯護人如此論據,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應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 A彼此對質詰問,然證人對質詰問權本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一環,上開證人既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丙○○於上訴後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被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請求證人對質,其上訴後以證人未經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審理程序違誤,本無所據,況證人之對質詰問,係於數證人間就同一情節證述歧異而有透過彼此對質確認釐清何者證述可採時方有必要,本件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A就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害情節、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是「分別」聽聞告訴人A女就被害情節之轉述與情緒反應,並非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起聽聞,其等所證述之事實乃發生於不同時空之個人經驗,本無何對質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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