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811-2025021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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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12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2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2124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男)前為代號AC000-A112124號少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2124C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配偶,乙男與丙女業於112年8月間離婚,而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即代號AC000-A112124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所生之女,乙男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乙男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 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日晚上,利用丙女對甲女及另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權之機會,在乙男、丙女位於臺南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經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乙男既因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丙女、丁男,及證人即甲女之老師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丙女之配偶,而其與丙女業於112年8 月間離婚,且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有至上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甲女於前揭時間,至上開住處,係二星期一次去 找她母親丙女,都是星期五晚上,丙女載甲女過去上開住處,星期日丙女再載甲女回去,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甲女去上開住處時都跟我們夫妻住在同一房間,但我沒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本案除甲女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尚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且甲女向證人王○○陳述有關被告強制猥褻之方式及時間,與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無法證明甲女所述是否實在。  ⑵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 :  ①證人丙女之證述僅能證明甲女不想讓被告載,但並未排斥與 丙女及妹妹們前往被告與丙女之住處,而證人丙女證稱甲女除不想讓被告載以外,其他並沒有講過有異常肢體接觸情形云云,足證甲女僅係單純不想讓被告載,而非完全不願接觸被告,實難僅憑甲女不想讓被告載,即認定甲女因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而完全不想與被告接觸,況被告為甲女之繼父,兩人本無親情的基礎,甲女本無可能想要接近父母離異後一方之配偶。又甲女父母離異後,甲女與其父同住,依甲女就學學校提供之甲女輔導紀錄,甲女之父親曾告知包括甲女在內的子女:「媽媽都不要你們了,你為什麼還要打給她」等敵視丙女之言論,可知甲女私下經常受到其父的影響,依常理會排斥被告,因而對被告沒有好感,亦符合常情,難認甲女係因發生本案始有排斥被告之情形。  ②證人王○○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依甲女就學學校之輔導紀 錄紀載,可知甲女在證人王○○班上時,即經常有愛說謊的習慣,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仍得作為甲女陳述之憑信性之依據,固縱然紀錄內容與本案無關,惟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且證人王○○僅證稱甲女情緒上畏縮,講的語氣非常虛弱,證人王○○並未釐清甲女情緒畏縮、語氣虛弱之原因,僅猜測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傷害媽媽,證人王○○口頭詢問甲女有無說謊,但亦無從確認甲女就本案之陳述是否實在。  ③甲女之父親稱甲女經常說謊,於上開輔導紀錄已可證明, 而 證人羅○○為學校輔導老師,對於上開輔導紀錄應知之甚   詳,惟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   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  ④據上,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無從確認甲女於案發 後始不願接觸被告,或因其他因素自始即不喜歡被告,及甲女之心理狀態及心理狀態發生之原因,難認甲女之心理狀態係因發生本案所致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於其與丙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丙女對甲女及甲女二 位妹妹行使親權,而於前揭時間,曾與丙女、甲女及甲女二位妹妹同處上開住處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核與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且經證人丙女(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丁男(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女所繪該處平面圖2張(見偵卷一第33至35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鑑定人曾筱珊於偵訊時證稱:有與甲女建立關係、說明規則 、評估作證能力,甲女現在就讀國小三年級,經評估具有時間、數字、數量概念,可分辨想像與現實,可以有敘事的能力,可分辨身體的五官部位,稱大號的部位叫屁股,小號的地方叫尿尿,具體的隱私部位器官是以不知道來稱,可以判斷感受跟心情如開心、緊張、難過、生氣、害怕,對於動詞的形容也是與常人相符,如放、捏、打、摸、親、抱等。   剛有詢問甲女是否有看過社工,甲女自發性的說看到陳老師 是因為我把發生的事情寫在隱私部位的學習單,我詢問甲女是什麼事情,甲女說在媽媽家、媽媽那邊的叔叔的事情,我請甲女在白紙上寫下媽媽那邊的叔叔的名字,甲女也畫了媽媽家的外觀,並畫了1、2、3樓的平面圖與空間配置,問甲女是在媽媽家哪裡發生的事情,甲女用紅色彩色筆框出媽媽、叔叔、小妹妹的房間。甲女並有繪出該房間的平面圖(庭陳4張甲女手寫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21至22頁)明確。依據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年幼之甲女經專業鑑定人評估後,有時間、數字及數量概念,亦能清楚描述身體部位及接觸行為之定義,則見甲女應具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  ⑴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現在跟誰住在一起?)爸爸、2個妹妹 ;(有跟媽媽住一起嗎?)2個禮拜會回媽媽家,到禮拜日就會回爸爸家;(禮拜幾會回媽媽家?)禮拜五,禮拜天再回爸爸家;(從什麼時候開始2個禮拜回媽媽家?)從爸爸離婚的時候開始,每2個禮拜都會回媽媽家;(去媽媽家是你自己去嗎?)2個妹妹共3個人一起去媽媽家;(你跟2個妹妹過去後,媽媽家總共會有幾個人?)加我自己8個人;(媽媽家有幾個睡覺的房間?)3個;(8個人怎麼睡這3個房間?)4個小孩加媽媽跟叔叔都睡媽媽房間,姊姊自己睡一間,姊姊的男朋友也自己睡一間;(4個小孩是哪4個小孩?)我們3個加一歲半的妹妹。(3個是你跟2個妹妹?)是;(發生什麼樣的事情?)1、2年級的時候,當時跟妹妹洗完澡,媽媽叫我們去房間躺著玩手機,玩到有點想睡有點看不清楚的時候,叔叔就進來,叔叔當時有喝酒,叔叔是躺在我旁邊,叔叔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1、2年級那次,叔叔當時是躺在你的左邊還是右邊?)忘記了;(1、2年級那次,房間還有誰?)2個妹妹;(叔叔進房間的時候,2個妹妹有看到他嗎?)應該有;(叔叔躺在你旁邊時,2個妹妹在哪裡?)在地板上玩玩具;(你剛說叔叔用手摸你尿尿的地方?)是;(當時你的衣服褲子都是穿好的嗎?)只有妹妹有脫褲子;(為什麼妹妹會脫褲子?)因為如果很熱的話,2個妹妹都會脫褲子睡覺,但我會穿褲子睡覺;(你的褲子穿著,叔叔是怎麼摸你尿尿的地方?)手伸進我的褲子裡面;(你平常褲子裡面會穿內褲嗎?)會;(叔叔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是外面的褲子還是內褲?)內褲;(叔叔伸手進去褲子裡面是伸進內褲的意思?)是;(你當時是穿什麼樣的褲子?)是睡衣的褲子,是到膝蓋的褲子;(是否有拉鍊?)沒有;(叔叔的手是伸進褲子是從哪裡伸進去?)是從褲子的上面伸進去;(叔叔的手伸進褲子裡面,有沒有什麼感覺?)不舒服、害怕;(叔叔當時有說什麼話嗎?)沒有。之後他就出去到客廳喝酒;(當時有誰跟叔叔一起喝酒?)媽媽、媽媽的朋友,還有舅舅,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誰;(叔叔進房間的時候門有關起來嗎?)有,但是沒有鎖;(叔叔手伸進褲子摸你尿尿的地方,除了摸有無其他動作?)沒有;(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見偵卷一第22至32頁)。  ⑵而甲女為000年00月生(參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於案發時, 甲女為約年僅6至7歲之兒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你跟三個小孩的相處情形如何?)還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衡情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觀諸前揭甲女於偵訊時所證述在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節,以甲女當時之年紀,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此外,復有甲女所書寫之「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影本1張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7頁),是甲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撫摸陰道等語,應屬非虛。  ⑶再者,證人丁男於偵訊時證稱:(與被害人關係?)我是被 害人(甲女)爸爸;(婚姻?)(與丙女)離婚;(會面情形?)約定是月中跟月底各1次,小孩禮拜5晚上去媽媽(丙女)家,禮拜天再回來;(發現這件事後,小孩還有去媽媽家嗎?)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則甲女所證關於證人丁男之前配偶丙女對甲女及二位妹妹行使親權之頻率及期間與事實相符。  ⑷況證人丙女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是我女兒,之前是每2個禮拜 過來我這裡,禮拜五過來禮拜天回去;甲女住宿時,我跟被告跟3個女兒,還有一個最小的女兒,全部都睡一間;被告、甲女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不會有什麼互動,過來時主要都是我在照顧;3個小孩要來我們家時,是由我跟被告2人騎機車分別載小孩過來,3個小孩都不喜歡讓被告載,但甲女的反應最明顯,有直接跟我說他不想讓被告載,講過很多次,但我沒有多想,只是讓他們輪流讓被告載,後來是甲女爸爸聯絡我到學校,看甲女寫的學習單等語甚詳在卷(見偵卷二第31至34頁),亦見證人丙女所證就甲女與二位妹妹至上開住處房間睡覺及共同使用房間情形,與甲女證述相合,而證人丙女並就甲女曾多次直接表示不想讓被告載一節證述明確。  ⑸復佐以證人即甲女之級任老師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女三、四年級的老師,本案「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 單是甲女四年級時寫的,由我第一時間接觸這份學習單,我當時有馬上私下問甲女,甲女說後來結婚的叔叔(指被告)晚上喝酒…有把手伸進去她的褲子裡面,我有問甲女摸哪裡,甲女說是摸尿尿的地方,我問甲女怎麼摸,甲女說是隔著內褲摸,甲女說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所以應該是還沒有讀小學四年級的時侯;我當時問甲女時,甲女之反應是情緒上畏縮,可能怕講了會對大人不利的後果,可能傷害媽媽,講的語氣非常虛弱;這種事不可能說謊,寫學習單是非常隱私的事情,不會被別人看到,應該是不會說謊,我有再三跟甲女確認;我擔任教職的時間,沒有遇到學生沒有說謊,但調查之後,學生有說謊的情況;甲女前後講的都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另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輔導甲女過程,有問及發生經過,甲女當時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陳述這件事情時有點擔心,如果下次進到這個情境,遇到人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跟這孩子之前就已經有良好的關係,甲女有時會來找我聊 天,我並沒有覺得她講的是假的,也有跟她確認,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除了談論這件事,甲女有說父親非常愛護她,但她也非常想念媽媽,甲女會跟我講家庭背景的情況,她的感覺、她的情緒,也會描述最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而本件證人王○○、羅○○雖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聽聞自甲女陳述之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證述,固屬於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雖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關於甲女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情緒上畏縮、語氣非常虛弱;反應很害怕,有點緊張等情形部分,則均屬證人王○○、羅○○基於自身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為之證述,此等間接情狀,均不屬於與甲女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可作為補強證據,是以證人王○○、羅○○所為此部分證述,足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⑹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甲女有一定程度之陳述能力,且就其母親行使親權、案發地點之睡覺房間安排、案發當時的穿著、乙男猥褻之方式及其當時感受,事後反應等節均證稱詳盡,而甲女製作筆錄時亦未滿10歲,衡情實難設詞虛構。況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4月間,在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主」學習單時才揭露,足見並無因被告管教而生挾怨報復之情,且佐以丙女證稱甲女特別不喜歡與被告接觸一情,顯見甲女確因某事情存在而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嫌惡,另由上開甲女級任、輔導老師證述內容,亦可知悉甲女與二位老師在填寫學習單前,本就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對二位老師陳述過程時有害怕、擔心傷害母親及語氣虛弱、不安之情緒反應,而前揭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不想再與加害人接觸之嫌惡感;於案發後產生害怕、難過、驚嚇、擔心影響母親婚姻等負面情緒反應等情相合,揆諸上開說明,前揭事證均足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  ⑺綜合前開各節以觀,足認甲女之證述有據可採,並無設詞虛 構誣陷被告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等節,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住處是平房,沒有二樓,房間都是在一樓 ,我沒有強行觸摸甲女的陰部云云。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你跟甲女之母租的○○路的地址,你們是租一整棟透天?)對,是兩層半;(假如這三個小孩去你跟丙女住處過夜時,你們睡在哪裡?)睡在樓上。二樓有3 間房間,我跟老婆、小孩睡一間。另一間是老婆與第一任丈夫生的大女兒,她當時已經16、17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甲女固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時為其就讀1、2年級時,被告係將手伸進其所著內褲內,撫摸甲女陰部等情(見偵卷一第29頁),惟依證人王○○上開所證,甲女則係向證人王○○陳述被告是隔著內褲摸,事情發生在填寫學習單前不久等節,而有不一之情,然證人王○蘋關於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述,因係聽聞甲女之傳述,乃為傳聞證言,況甲女尚屬年幼,或有因其記憶力及表達意思之能力受限,致生差異,且此等各節並不影響甲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而其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甲女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取。  ⑵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甲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甲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證人丙女、王○○、羅○○之證述,及學習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本件僅有甲女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而證人丙女、王○○及羅○○之證述,不足為補強本案之情況證據等節,要難認可採。  ⑶辯護意旨雖辯以:甲女之輔導紀錄係真實呈現甲女生活上確 實有經常說謊的狀況,甲女之父親亦稱甲女經常說謊,而證人羅○○卻證稱根據甲女以前的表現,認為甲女不可能說謊云云,顯然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是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因甲女有說謊的習慣,已顯有瑕疵等語。而觀諸甲女之輔導紀錄,其中於日期112年10月18日部分固有記載:爸爸(即丁男)請求老師協助改正甲女愛說謊的壞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惟此係王○○老師依丁男陳述其與平日甲女相處情形所為之記載,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且證人王○○於上開輔導紀錄,日期112年4月12日部分記載:透過學校性平宣導寫學習單時,甲女寫下自己有被已離婚媽媽現任丈夫(都叫他叔叔)做出猥褻動作的經驗,老師先確認孩子並無說謊之虞後,立刻通報輔導室,目前已由社工介入處理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亦見證人王○○業據其教學經驗先確認甲女於上開學習單中所書寫內容之真實性,   復參諸證人王○○、羅○○前揭證述,其2人與甲女相處有一定 期間外,更有一定信任關係,自己教學經驗中,也從未發覺孩子有故意說謊與事實不符之經驗,自無從憑以112年10月18日部分之記載即論斷甲女有說謊的習慣,而其證述之憑信性要屬有疑,或證人羅○○有刻意維護甲女之情形。稽此,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難認得遽資為認定甲女之指述具有明顯瑕疵之憑佐。  ⑷據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無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至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未滿14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甲女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曾採取何種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亦未敘及其自身有何反抗舉動,然甲女(0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時間(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約年僅6至7歲,年齡尚幼,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衡情實無從認定甲女有何因兩情相悅,而同意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可能,況甲女已證稱:(叔叔摸你尿尿的地方的時候,2個妹妹在做什麼事情?)在地板玩玩具、看平板,當時我本來想要叫妹妹,但是我怕叔叔會生氣,因為叔叔很兇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 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甲女所著內褲內,強行撫摸甲女陰部,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主觀上亦顯在興奮、滿足自己之情慾,且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自屬猥褻行為。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修正後為「本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於本案被告所涉之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女於案發當時有婚姻關係,甲女則係丙女與前夫丁男所生之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1頁),則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四、查甲女係0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參卷 內個人戶籍資料),而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原審卷第3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五、又被告上開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六、至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未滿 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4 條之1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案 發時被告明知甲女為其配偶與前夫未滿10歲之女兒,其為甲女之長輩,竟利用其與甲女共處一室之際,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甲女尚在就讀國小,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且對性行為懵懂無知、性觀念未臻成熟,卻對甲女為上開違反意願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殊值譴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與丙女育有一女(現由丙女照顧中),從事○○○生意,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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