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814-20250123-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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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傑與甲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姓 名年籍均詳卷,按即起訴書之A女)於案發時,同居在嘉義市○區本案發生地已逾5年,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明知悉甲女於111年2月28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甲女之母乙女(按即起訴書之B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以身體壓制甲女,違反甲女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犯罪事證明確,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強制性交,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犯後於原審猶飾詞詭辯,態度難認良好,又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更正被告姓名為遮隱後之黃○傑及年籍資料遮隱詳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且未使用強制力,所為 並未合致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構成要件,至多僅該當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㈡另甲女事發隔天,即約40小時後有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 ,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及台大醫院等相關醫學報導,倘性侵害被害人在72小時內驗傷,有80%機率可以檢驗出來,但依驗傷診斷證明之記載,甲女驗傷結果,處女膜完整,沒有破裂,足證案發日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原審卻未說明不採納原因,有違最高法院及相關醫學報告。  ㈢甲女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述顯然矛盾。再者,觀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配置,該房間同時間有4人一起睡覺,從床邊之一側到另一側恐不足5公尺,殊難想像被告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同床睡覺之乙女及甲女胞妹會完全不知情(縱使被害人和被告為合意性交亦不可能不驚動同床之乙女及甲女胞妹)。就此,尚不能徒憑甲女單方指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甲女與同學間之通訊軟體紀錄,亦屬甲女單方面告知同學遭 性侵之訊息,本案除甲女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原審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法有違誤。倘鈞院認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依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被告已經喝醉,則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原審亦未為任何說明,顯非適法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及相關之醫學報告云云。然上開裁定係抗告人就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管轄法院以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審酌原裁定之理由論述並無違誤,亦裁定駁回抗告。而細繹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其中已指明:「…依光田醫院99年8月19日(99)光醫事字第9900653號函指出…醫學文獻最新上線檢索,題目為Evaluation and management of sexualvictims論述性侵害受害者之評估與處置,結論為幾乎一半的受害者年齡小於20歲,80 %以上的損傷是可以被檢查出來的,檢查的時間(72小時內),性經驗與生殖器和身體的傷害有關。身體檢查創傷證明儘可能在72小時內完成,…無論處女膜的外觀如何,都不能被用作判別一名女性是否為處女或曾經分娩之法律依據…抗告人辯稱被害人之處女膜並未驗出傷痕,可證明伊並未性侵害被害人云云,並非有據,自不足採信」,顯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認同不能僅以處女膜未驗出傷痕,即可作為未遭受性侵害之反證。而原審就甲女驗傷後,處女膜完整、無明顯撕裂傷等結果,何以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評價,於理由欄已說明係因「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對於此項證據價值之取捨,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合,足認被告此部分指摘,應屬無據。  ㈡被告雖又指稱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云 云,然觀諸甲女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述:「(黃○傑身體何處有碰到你的下體?)有碰到」、「(手有碰到你下體嗎?)有」、「(黃○傑生殖器有無碰到你下體?)我不確定」、「(是否覺得不舒服?)(點頭)」、「(你跟你朋友講的這些内容全部都是真實發生?)是真的」、「(你稱黃○傑那天有用手摸你下體,他有無插入你陰道?)好像有」、「(黃○傑性器官有無抽插你陰道的動作?)我不記得」(見偵卷第33至34頁),關於被告有無以性器官插入下體等情節,記憶固有模糊,然仍明確肯定於案發當時向友人陳述之情事均屬真實;而對照甲女於案發當時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內容節錄詳如附表),甲女於遭被告性侵當下,即告知友人:遭受「后爸」強姦、下半身被脫光、用手及那個、沒噴在裡面等情事,甲女於偵查中並證述,此等情事均是真實發生。再互核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詞:「(被告有無摸妳下體附近?有無摸妳下體?)有」、「(摸妳下體後,發生何事?)他的生殖器官有進去」、「(除了妳剛才說用陰莖插入妳的陰道外,黃○傑有無用他的手指頭插入妳的陰道?)手指頭只有在外面」、「((請提示警卷第13頁證人A女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說『妳是否知道黃○傑是以什麼東西插入妳的陰道』,妳回答說『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因為當我感覺到有異物感時,他的手就在我的大腿內側滑動』,所以是妳先感覺到他的手在摸妳大腿內側,之後妳就感覺到有異物插入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所以被告摸妳大腿內側沒多久,妳感覺到有異物進入到妳的陰道,是否如此?)對」(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顯見關於遭被告性侵、性侵過程被告有使用手及陰莖、有異物進入陰道等陳述始終一貫,本不因甲女於偵查中對被害之部分細節,曾一度記憶不清,即遽予否定甲女全部指訴之真實性。更何況,甲女於原審已說明,檢察官訊問時,答稱不清楚、忘記了,並非記憶不清楚,而是不想回答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而甲女之指訴又有其他證據可佐,自無不予採信之理。  ㈢另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並非僅憑甲女之指訴,尚參酌   甲女與友人之對話內容所顯現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之情 緒;另又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見警卷第35頁),及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興○○路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所顯露其已知悉可能犯罪,欲勾串證人甲女,及見東窗事發後,心虛而避逃等間接證據,而資以佐證甲女之指訴非虛;甚至以被告於偵訊曾坦承: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之直接證據,而認定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被告空言指訴原判決係徒憑甲女之指訴即為其有罪之認定,顯難採信。至於被告雖指摘,以案發現場空間狹窄,豈有可能不驚動乙女及甲女胞妹云云,然甲女、乙女及甲女胞妺並非同睡在一張大彈簧床上,而係在木頭地板上,分別舖上棉被床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以木頭地板之硬度,並不若彈簧床墊,會隨著被告在性侵甲女時所產生之晃動而一起連動,因此,被告性侵甲女時未驚醒乙女及甲女胞妹,尚屬合於常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是否都在你們旁邊?)是」、「 (當時你們如何併排睡?)我睡在中間、BM000-A111011A睡在我左邊、小女兒睡在BM000-A111011A的左邊,BM000-A111011是睡在我右邊」、「(BM000-A111011A及她小女兒有無看到你們發生性行為?)沒有。她們都在睡覺」(見偵緝卷第5至6頁),足見事發當下,乙女及甲女胞妹均未被驚醒,被告事後再質疑其2人未被驚醒係不合理,所為指摘,顯係飾卸之詞,自無法憑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僅係撫摸甲女,用以自慰並射精,未使用 強制力,雙方係合意云云。然被告係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除有甲女之指證外,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屬實,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當時檢察官問,我剛好在監獄,視訊聽不太清楚,因為網路不好,真的聽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這是你第幾次對BM000-A111011做性行為?)第1次」、「(你有無以手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以生殖器插入BM000-A111011陰道?有無射精?)都有,也有射精」、「(對於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卷第6至8頁),其多次自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且每次回答均能切題,顯係已明瞭問題內容,被告事後再推稱係聽不太清楚云云,同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關於被告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否為合意,就此爭點,甲 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媽媽當時睡在旁邊,你怎麼沒有起身去叫媽媽?)他把我壓著,他手摀住我嘴巴」(見偵卷第34頁);另於原審時又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對妳做這些事情時,妳有同意嗎?)沒有」、「(妳當時有無反抗?)有,後面被他壓著」、「(妳一開始是如何反抗他的?)我有踹他,後面他把我壓著」、「(妳有踹到被告嗎?)有,我踹他的大腿」、「(妳說他後來有把妳壓制,他是如何壓制妳?)他用身體壓著我的手,把我另外一隻手也壓著」、「(為何妳當時沒有出聲喊妳媽媽?)我記得他有一段時間有用手摀住我的嘴巴」(見原審卷二第66頁)。再互核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甲女於事發當下所顯現想哭、及性行為完成後,即刻躲到廁所裡,不斷發抖等心理及身體反應,均足以佐證甲女指訴,係遭被告違反意願加以性侵得逞等情節,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顯非實情。  ㈥末就被告辯稱,行為時已酒醉,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無責任 能力,或同條第2項責任能力減低之情狀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即已逃逸無蹤,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嗣經檢察官緝獲後,由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同居當時是否經常喝酒?)是」、「(111年2月28日當天凌晨是否喝酒,約1時許才返回○○○路3樓公寓?)是」、「你當天晚上有無撫摸或與BM000-A111011做親密舉動?)有。我就跟她發生性關係」、「(你當時有無戴保險套?)沒有」、「(你有無射精?)有。我有射到BM000-A111011陰道口那邊」、「(發生關係後你們還有做何事?)沒有」(見偵緝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何時返家、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有無戴保險套、甚至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口等具體情節,均知之甚詳,其意識清晰程度與常人無異,何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詭辯之詞,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女與友人之INSTAGRAM對話節錄      甲女        友人 在…嗎?我知道我不應該來找你… 但…我真的找不到人了 我…很需要幫忙 ? 怎麼了 我…被侮辱了… 為什麼 應該算是被強姦?? ? 誰 在哪 我…爸 算后爸 在哪被… 他怎麼左右 做 做了什麼  有扒你衣服嗎 我穿毛絨的睡衣是裙子 (有扒你衣服嗎)有嗎 有… 全脫? 不 我真的是沒有人可以幫我了… 才找你… 我迫不得已… 要是有打擾到,對不起啊… 沒 現在還在用… (現在還在用…)? 用什麼 他有用你那邊嗎 嗯嗯 下面餒 怎麼怨偶 用 到底為什麼不能分房睡… 怎麼用 他用手還是那個 就…都有 你有哭嗎? 想哭  痛嗎 你找家人啊 我整個在抖… 在睡覺 為什麼不叫 被堵… … 沒噴在裡面吧 用完了… 有嗎 沒有… 痛嗎? 這個不重要… 我現在人在廁所… 好 我現在還在抖…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事 實 一、黃○傑與代號BM000-A111011號(名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甲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11A號(名籍詳卷,下稱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傑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內,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以身體壓制甲女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乙女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傑固坦承,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 區○○○路(地址詳卷)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僅為猥褻之行為,且未違反甲女意願云云。辯護人則以,甲女處女膜完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堪認被告未為性交行為;房間面積非大,尚有乙女及甲女之妹存在,被告若實行強制性交,殊難想像乙女毫無知覺;另甲女與同學之對話紀錄係甲女證述之延伸或累積,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及其母乙女同居在嘉義市○區○○○路(地址詳卷 )逾5年,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共寢之房間,乘乙女及甲女之妹睡眠之際,躺在甲女旁,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甲女繪述2月28日房間現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10036404號鑑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即對話紀錄、案發現場、當日穿著、身高量尺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 後,不顧甲女抵抗,甚至摀住甲女嘴巴,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再褪下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末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等語,觀諸照片(即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遭被告實行強制性交後,旋以通訊軟體求助同學,對話內容明顯可見甲女無助、害怕、緊張,若非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甲女豈須於凌晨求助同學,甚至是難以啟齒的被害經驗,應堪信甲女之證述可以採信。至於,甲女為何未立即向房間內之乙女求助,參諸被告既以身體壓制甲女、摀住甲女嘴巴,即係防止甲女求助,另參甲女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提及曾欲喚醒乙女無果(本院卷二第81頁),是難以甲女未立即向乙女求助而認甲女證述有疑,況且甲女遭其母乙女之同居人即被告強制性交,其驚嚇、震撼、僵化本係創傷後之常見反應,自難以此遽認甲女證述不實。甲女固然處女膜完整、無明顯陰道撕裂傷(詳驗傷診斷書),惟處女膜類型互異、個人體質不同,本無法僅以處女膜完整遽認未經性交,此係處理性侵害案件之法院專責人員職務上所已知,又甲女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明確證述,其目睹被告褪下自己的內褲,露出陰莖,陰道復有異物進入感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80頁),是應認被告確有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無訛。末被告於案發後向甲女傳送「姐姐,我問妳唷,昨天我們是不是有怎麼了」、「不可以讓媽媽知道唷,知道嗎」等訊息(警卷第35頁),已顯露伊知悉可能犯罪,且欲勾串證人,後於偵訊亦供承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一語(偵緝卷第7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認識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再佐以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渠等報警後,被告未再返回嘉義市○區○○○路居所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堪認被告實因不甘受刑事處罰,而翻異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更可證甲女之指訴並非誣攀,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惟被告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業如上述,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女曾有同居關係,此經被告、證人甲女、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明確,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黃○傑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對同居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後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飾詞詭辯,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嗣後未與未獲甲女及乙女原諒,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被告8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62頁)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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