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838-2025021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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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212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1212B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共柒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有罪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1212B(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另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另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無罪部分 ,亦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之論斷: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於原審否認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AC000-A111212A(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僅就量刑上訴,被告想早日出監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7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㈡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妨害性交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C000-A111212(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達成和解並願賠償甲女100萬元,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見被告犯後尚能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及惡性,列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刑之部分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各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關係,明知 甲女未滿14歲,心智尚未成熟,竟僅因一己私慾,多次利用接送甲女之機會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即使因前案犯行(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經查覺,遭禁止再與甲女接觸,竟仍利用甲女每周○下午課後照顧期間,提前將甲女接走至○○○○,對甲強制性交2次,幸經某次為老師發覺而未能接走甲女,甲女目睹父親已因○○遭被告性侵痛苦,不願增加父親痛苦選擇隱忍更令人不捨,被告所為嚴重戕害未成年之甲女身心健康發展,惟念及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固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100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⒈ 自108年0月00日起至110年0月00日止(其中5次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只要有上課,於上課後至學校接送甲女,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在其○○路住處,利用其與甲女獨處機會,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81次。⒉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0月中旬某日止(其中2次即110年00月00日、00月00日,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之上課期間,分別在○○路住處及「○○○○○○旅館」,無視甲女拒絕、閃躲,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共3次以上。因認被告以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384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甲女手繪○○路住處、現場照片10張、○○○○○○旅館顧客車籍紀錄資料、甲女國小○年級至○年級學校行事曆及學籍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除前揭經其認罪部分(即有罪部分)外, 另有上開384次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除前揭認罪部分外,並無其他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故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證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其他證據而言。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也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除前開有罪認定之7次犯行之時、地可得特定、並有相關補 強證據相佐證外,其餘部分除甲女概括、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得以具體特定各該時日及方式之補強證據可佐,衡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屬重罪,而現行法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之論斷,以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密度,顯然難以特定被告上述381次、3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各該時、日與方式。 ⒊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 81次、3次)之犯行,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㈥原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成罪之7個犯罪事實, 雖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原審除詳盡羅列各項證據,並認甲女絕非挾怨舉報,甲女當無任意虛構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憑此各情堪認甲女指述應具可信性外,另原審亦認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而本件發生地點絕大部分均屬被告掌控中,參以被告與甲女之特殊關係,更顯犯罪形態之複雜性。而甲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所造成之影響者,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此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內證人甲女之○、甲女之父、○○○及○○○(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證詞,均係分別證述目睹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甲女之個性膽小及不忍父親再受打擊、不喜與被告提前離開學校之情緒反應及甲女表露之擔憂、情緒狀態等相關之陳述內容,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被告其餘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 ⒊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犯行等事實,原判決業已說 明因甲女之指證欠缺具體特定而有瑕疵,且此部分並無具體特定時日方式之充足補強證據,是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難以甲女指訴及多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逕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⒋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加重強制性交(381次、3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