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922-20250207-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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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6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洪世銘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且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上訴雖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本院卷第204、205 頁),但檢察官上訴除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外,並就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C000-A113132,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下簡稱A女)是否為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強制猥褻罪嫌,亦有爭執(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卷第212、244頁),檢察官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既有爭執,應認係全部上訴,非僅限於量刑部分,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世銘犯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1據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 分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而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滯,甚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復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後,A女起身、持雨傘面向被告,被告僅冷漠對視A女後即轉身走往對街,甚至於對街繼續慢速度步行尾隨A女,倘被告主觀未有明知或已預見A女可能為心智缺陷者,豈有犯後毫不慌張或擔心A女將有立即向附近路人求助、報警,反仗勢於對街繼續緩步尾隨A女,而非緊急離開現場?況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則據被告所述,可知其主觀亦已認定A女於案發當時於外觀上有心智上「需要幫助」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不知或未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者乙詞,是否堪予採信,實有可議之處。  2綜觀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在說明A女雖為智 能障礙者,然尚無認知錯亂、無法正確回應提問等情節,及說明A女具備應訊回答問題及敘事之能力,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至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有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原判決遽以司法詢問員所述,即認定A女於短時間、近距離且對話不多之狀態下,當存有被告難以意識A女為智能缺陷者之論理,是否有據,尚非無疑。  3另據告訴人之父AC000-A1131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4日傍晚,其曾因A女將家中神主牌位丟下1樓之事,而與A女發生爭執,A女並因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A女病況時好時壞等語,佐以本件案發後A女經送往成大醫院就醫之手寫陳述或護理紀錄資料觀之,可知A女於案發當時明顯處於精神病況不佳之期間,且有反應或表達能力顯非同於該年齡一般心智正常者之外觀,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念,被告應已足判斷該人或有極高可能性為心智缺陷者之事實。  4被告迭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罪,至原審審理中猶未能全 部坦承,仍避重就輕、飾詞狡辯;審酌其本件犯案地點在「校園門口」處,被告屢犯與性相關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段,及以隨機方式任意對不特定且毫無糾葛紛爭之被害人為之,綜觀其整體情節、其犯行之危險性、惡性、法敵對意識,及影響廣大不特定女性人身安全之程度實均重大,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  1被告自始至終均表達悔悟之心,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於 原審雖無法達成和解,但不能將此全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上訴後業與A女及其母(警卷代號AC000-A113132A)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並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又被告已有病識感並願意就醫,被告家屬也願意配合處理和解的事情,審酌上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2依警方製作之犯案過程時序表所載,被告係於113年4月26日0 3:27開始將A女推倒,期間A女尚有抗拒,扣除抗拒及被告將A女拉起之時間,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應不到2分鐘,之後被告將A女拉起後即未再持續侵犯A女。由此足證,被告侵犯A女之時間不足2分鐘,持續時間並不長,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應不大,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理由尚屬不備。再參酌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查得數件相類似之判決,最終之量刑均較本件為輕,請鈞院參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係針對是否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予以爭執,並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予以否認,亦非於審理中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而未能全部坦承;另被告前雖犯有與性相關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有性方面知識之缺陷疾病,難以控制己身行為所導致,被告亦已表示願意就醫,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屬誤解。  3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A女除叫被告 「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且A女非屬中、重度智能障礙,又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顯難僅由一句話的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再依A女於偵查、司法詢問員的對談狀況均屬正常,難以顯示A女精神狀況有很明顯的問題。另所謂「飄飄的、走路不太穩等情形」,可能是因A女有某些原因,例如:離家出走、嗑藥...等等所致。復依卷內資料,A女在被侵害之前已經離家2天之久,吃睡可能都不正常,或有走路不太穩或慢步的情況;再參酌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客觀上無從證明A女在被侵害當下,其精神狀況為何,自難苛求被告在與A女短暫接觸下,即能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四、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3-4頁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如下:  1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可知案發時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 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即有疑義。  2另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佐以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所述 :「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顯見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 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依被告上開說法,被告認A女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見附件即原判決第4-6頁二、論罪科刑欄㈡所述)。  4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稱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 6日凌晨1時1分許起,騎乘機車以極慢速度、近距離持續跟蹤尾隨A女長達約逾2小時半之久,A女沿途身著睡衣、步行動作及反應呆滯,於案發當下遭被告第一時間近身攻擊時,其表達抗拒之肢體動作、語氣或自我防禦時之身體表現,實與一般同齡成年女性明顯較為幼稚、僵硬,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陳A女看起來怪異、不像正常人、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並好奇A女是否「需要幫忙」,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另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屬關於A女所為證述「憑信性」、「證明力」高低之補充;與A女個人陳述時之儀態、用詞、神情,或回答問題時之靈敏度及整體智力程度之表現,是否未出現遲緩或其他較一般同齡者顯然相對退化等心智缺陷之表徵外觀,實屬二事。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成大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結果,A女事發前行 走在人行道上,行走速度緩慢,於跨越馬路到對向人行道時,有左右張望是否有來車,畫面中無法看見A女臉部神情,A女舉止尚無異常展現,畫面中亦無法看出A女袋子之材質為何,A女雖穿著淺色、類似長袖之洋裝服飾,但無法看出是洋裝抑或睡衣,但行走時,裙擺會有飄逸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09-211頁之勘驗筆錄)。  2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部分(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過 程,本院卷第211-212頁):  ①畫面時間:03:27:35時,A女左斜背1個大袋子,右手手提1個 大袋子出現於畫面中,從右向左行走,被告於畫面中間之樹下等待。  ②畫面時間:03:27:42時,A女看到被告,往後退一歩,自右手 大袋子中拿出棍狀物品防備,被告往前與A女拉扯。  ③畫面時間:03:27:52時,A女往後跌坐於地。  ④畫面時間:03:27:55-03:28:35時,被告俯身與A女拉扯,A女 揮舞雙手抗拒,被告彎下身並有翻A女裙擺動作,其餘動作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03:28:39時,被告始將A女扶起,被告與A女有面 對面,似乎有言語交談的動作,但A女持棍狀物作勢揮舞往後退。  ⑥畫面時間:03:28:58時,A女以面對被告方式往後退,被告繼 續靠近A女。  ⑦畫面時間:03:29:04時,A女手持棍狀物品指向被告防備。  ⑧畫面時間:03:29:18時,A女始轉身繼續往左行走,被告則仍 持續跟在A女身後。  ⑨畫面時間:03:29:24時,A女轉身手持棍狀物品揮舞,至畫面 時間:03:29:27時被告始緩慢跨越至對向人行道,往紅色燈號之方向前行。當時A女仍停留在原來的位置,於畫面時間:03:29:54時,A女往左側行走,消失於畫面。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A女於事發前行走於事發現場附近之速度 雖緩慢,但畫面中A女舉止並無異常之處;且依新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接觸,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間,僅短短約1分鐘之時間,並於行為後畫面時間03:28:39,將A女扶起,與之面對面時,似有言語交談的動作,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當下,與A女僅有短暫接觸之過程;參酌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壞人(即被告)晚上跟蹤我,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壞人在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他卷第130-132頁);可見A女除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有所抗拒,並叫被告離開外,與被告未有其他對話;②司法詢問員於偵查中陳稱A女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他卷第134頁)等情觀之,被告於行為前與A女僅有短暫之接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女舉止尚無異常,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除A女抗拒叫被告「離開」外,未與A女有其他對話;而被告與A女未認識,A女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則被告於短暫與A女接觸,除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A女叫其離開外,未有其他對話之過程,是否能查覺知悉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並非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知悉或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尚非無據。  4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人,走路的 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怪怪的,我詢問A女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警卷第5-6頁);當時問A女是否需要幫忙,是因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他卷第197頁)。被告雖供述A女事發時之狀況不像正常人,但亦供稱我不確定A女是不是「有吃藥」,A女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警卷第5、6頁);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他卷第197頁),是被告雖供稱A女怪怪的、飄飄的、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且背一個塑膠袋等情,但亦僅是依上情判斷A女可能是流浪漢,或有服用藥物之狀況,尚難依被告上開供述,即據以推認被告對A女係屬心智缺障之女子一節,其主觀上應已知悉或預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無可採。  5另依B男於偵查中之證詞,A女於案發前雖有至醫院就醫,且A 女病況時好時壞,但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本件事發時A女之精神狀態;另本件案發後A女雖經送成大醫院就醫,但此部分已在事發之後,亦無從證明A女於本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及被告自客觀上是否已足可判斷、知悉或預見A女係屬心智缺陷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3所指,亦無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知悉或預見A女 係屬心智缺陷之人,猶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等情,尚無可採;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堪予認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外婆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合計60萬元,於和解當日已給付24萬元,餘款36萬元則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2頁),但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且被告僅為自身私慾,利用深夜對素不認識之A女為本件犯行,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女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犯罪情節非輕,暨被告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縱將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難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又被告既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亦無再予加重其刑;另司法院裁判書類查詢糸統資料顯示之各法院就相類案件之量刑資料,僅得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尚為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從動搖此一量刑判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雖有不該,但於原審、本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女之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為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為滿足私慾而不尊重他人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情狀,以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犯後之初亦未能立即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及斟酌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  ㈢又被告既應於緩刑期間接受關於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 程6場次,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接受治療、輔導或遵守其他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C000-A113132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             表) 相對人 洪世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住○○市○○區○○00街000號14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11 號)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2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調解 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調解委員 丁振昌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兼   代理人 AC000-A113132A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AC000-A113132新臺幣陸拾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貳拾肆萬元,並經聲請人兼代 理人AC000-A113132A當庭點收確認無訛。   ㈡其餘參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匯入聲請人AC000-A113132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AC000-A113132願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如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若相對人一期未遵期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三、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保證聲請人之父即AC000-A113132B不對相對人就本事件為任何之請求。  四、聲請人AC000-A113132、聲請人兼代理人AC000-A113132A 其餘請求均拋棄,並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84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6號)。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兼            代 理 人 AC000-A113132A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世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光華街口處,見代號AC000-A1131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之成年女子,單獨穿著睡衣深夜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機車一路觀察尾隨,其曾於同日凌晨2時04分,在臺南市東區長榮路與懷恩街處,與A女攀談,A女未予理會後,猶一路騎乘機車尾隨至臺南市東區勝利路即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側門口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前開校門口旁,趁深夜時段人車稀少而不易為人察覺之際,停車後步行迫近A女使A女跌坐在地,無視A女以手拍打、揮舞及口頭表示「走開」等抗拒行為,對A女恫稱:我有刀,要殺了妳等語,一手抓住A女之一手,另一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大力來回搓揉A女之陰部,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起身持雨傘喝斥洪世銘勿靠近,並步行離去現場,惟於113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因體力不支路倒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附近民眾通知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救治,發覺A女受有左右側大腿內側6公分擦傷及左側3公分瘀傷、會陰聯合1公分擦挫傷、左足踝內側撕裂傷等傷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詳本院卷第107頁、第228頁、第239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相符,並有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跟蹤被害人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3片、案發現場平面圖、A女遭妨害性自主案發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現場照片14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13年4月26日救護車救護紀錄表、A女庭繪之身體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12463號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113年4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光碟、手術護理紀錄、麻醉紀錄及病歷等附卷(詳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他卷第97頁、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1頁、彌封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彌封袋第38頁至第42頁、第46頁、密封袋第20頁至第6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大力來回搓揉A女陰部等行為,主觀上應是在滿足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誤,且被告係以之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被告於強制猥褻過程中,恐嚇及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此係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恐嚇罪名,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224 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或可得知悉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等語。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壞人晚上跟蹤我,從成 大醫院一座橋連接處,我一直往那邊走,在那附近遇到他,他說他有好吃的,要帶我去吃,我不理他,我就一直走我的路,他一直來煩我,他騎摩托車,我一直不理他,因為我知道他是壞人,我就在成大大學那邊公車站休息,突然他用手打我肩膀,我趕快跑走,我知道第2次他還會來,我就跑很快,我很累,我走到孔廟那邊,他騎車撞我,但我躲掉了,他沒撞到我」、「對方騎車走掉了,他騎很快,我就躲掉,他就騎車走掉了」、「壞人在成大校門口時,他打我肩膀,我覺得他在警告我,他當時沒說話,講什麼內容我忘記了」、「壞人伸出一隻手抓住我的手,他另外一隻手摸我右邊胸部及下面(即尿尿的地方,手指下面)」、「壞人的手指頭沒有伸進去尿尿的洞,都在外面(搓)」、「(問:壞人在做這個動作時,你有何反應?)我很大聲的說走開,他嚇到了吧,他就走掉」、「我當天穿睡衣」等語(詳他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A女與被告僅有極短時間之近距離接觸,且告訴人A女除叫被告「走開」外,並未與被告有其餘對話,是以被告能否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即有疑義。  2.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害人談話? )沒有」、「我尾隨被害人是想知道她在幹什麼,因為我覺得她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然後她還有背一個塑膠袋,我就是好奇,所以我就跟著她」、「我詢問她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被害人沒有回答我」、「(問:你這一路尾隨是要作何事?)因為她看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好奇想說她要做什麼事情」、「(問:你說她看起來怪怪的,是怎麼樣?)她走路的時候飄飄的,晃來晃去、重心不穩,身上的打扮及穿著看起來像流浪漢」等語(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AC000-A113132講什麼?)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問:你為何覺得AC000-A113132需要幫忙?)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問:當時是否交談間有察覺AC000-A113132有智力缺陷?)沒有」、「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問:你在途中有多次跟AC000-A113132交談情形?)只有一次」等語(詳他卷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你有沒有跟她對話?)有一次,我問她是否需要幫忙,她沒有回答」、「(問:你強制猥褻A女的時間多久?)大約兩分鐘」等語(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復佐以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A女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但整體陳述能力算是良好,她可以分辨顏色、數量,但對於多寡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正確,對多久時間概念也是有的,有跟她確認動詞的行為,比如捏、抓、摸或推、拉這些動詞,她都可以描述正確,對情緒感受,比方說可怕、緊張、生氣、開心時候會描述很好,對於身體的部位、名稱都可以描述正確」等語(詳他卷第134頁),顯見告訴人A女縱係智能障礙之人,但整體陳述能力尚佳,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短時間、近距離接觸過程中幾無對話之情狀觀之,被告顯難由對話過程中認知告訴人A女之身心障礙狀況。  3.又被告於警詢、偵查雖稱:「A女看起來不像是正常的人, 走路的樣子看起來飄飄的、怪怪的,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吃藥還是什麼」、「我看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時不時停下喃喃自語,她的穿著背一個塑膠袋,我覺得她可能在流浪」、「我不太確定她是否正常,但看起來很奇怪」等語,然由被告之前揭說法,被告認告訴人A女之外表看起來怪怪的、不太正常,進而猜測告訴人A女似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是位流浪漢,並未聯想到告訴人A女係智能障礙者。是以,被告之上開說法自難採為對其不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尚屬有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者犯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名,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法條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尾隨A女伺 機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之傷痛,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且犯後未獲得A女之諒解,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A女父母(詳本院卷第241頁、第244頁)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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