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962-20250122-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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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卻仍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先前曾與甲○交往,而與甲○有感情糾紛,並因被告之女友勞湘紜又與甲○有嫌隙,在此等新仇舊恨及被告所罹中度智力不足障礙症之相互影響下,方會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致初罹刑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彌補甲○,並取得原諒,是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傷害 罪及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與甲○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私行拘禁甲○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且於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逾10次,不僅妨礙甲○之行動及意志自由,造成甲○身體受傷,更對甲○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相較其上述之本案犯罪情形及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餘款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甲○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千元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19、125、149至151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皆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事後固已與甲○達成和解,並取得甲○諒解,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且本院斟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然對上開3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所違誤,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3罪之部分認應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3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部分有前述違誤而應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就其餘各罪之量刑及原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皆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亦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仇怨,即私行拘禁甲○,時間長達7日以 上,且於上述期間內,甚且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達12次,妨害甲○之自由行動權利,並致甲○身體受有傷害,其短時間內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戕害甲○身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甲○達成和解,且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復取得甲○之諒解,此均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嚴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搭戲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慮其所犯16罪間,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罪,彼此間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5至16之罪的侵害法益種類即有所不同,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緩刑: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就附表編號5至16 所宣告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刑度,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