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HM-113-侵上訴-1975-2025030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宏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詰及檢察官均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渠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144~1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 之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仍須靠藥物維持生活日常狀況,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 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從事捕魚,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照顧父母、配偶與3個未成年小孩,且無有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酌減被告刑度,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甲女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去,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就甲女之身心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審酌,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觀諸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勢已造成不可抹滅之巨大傷害,甲女迄今仍持續就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且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代理人具狀並以言詞陳述在卷,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甲女之兄長為朋友關係,以酒醉名義央請甲女騎車載至旅館內休息後,竟不顧甲女反抗,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有甲女提出之民國112年11月2日、7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寫日記在卷可查,甲女迄未同意與被告調解,可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為嚴重,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仍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含被告戶口名簿暨幼女出生證明書)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