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310-2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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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傳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被告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其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猥褻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本件被害人數為3人,均為被告家教班學生,且犯罪時間自11 2年7月起延續至113年3月間止,被告犯罪次數則達14次,犯罪頻率不低,已可見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法克制自我行為,反覆對無欠缺被害意識且無反抗能力之兒童為猥褻行為,則以被告原為家教班老師之身分,無法排除其再次接觸兒童之機會,而對幼童猥褻之犯罪行為,經常因為幼童欠缺被害意識而難以及時發覺,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乙受害時間前後延續數月,期間均未曾向親人透露,迄丁受害後,方透過丙轉告甲,甲乃發覺乙同樣受害,可見被告犯行有相當之隱晦性,在被告未經適當之矯正處遇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困窘、家人身體狀況不 佳,需被告親自處理財產事宜,且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為由,請求以交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然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羈押之理由無關,本件係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羈押之原因,縱使被告確有上開財產事宜需處理,亦非得據以作為交保之原因,又關於與被害人和解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多次與被害人確認,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且此部分之民事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僅以處理和解金為由,准許免予羈押。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家教班已遭主管機關裁罰並公布姓名為由,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然此僅被告無法再以其個人身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家教班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會再繼續以家教班名義招收學生或以其他方式接觸男童並無關聯,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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