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HM-113-侵上訴-2074-20250325-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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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鄭金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2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金虎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鄭金虎為代號BM000-A112021(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之友人,因協助接送A女下課而結識A女及A女雙胞胎弟弟即代號BM000-A112021B(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詎鄭金虎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2年農曆年前後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6樓自家居所處,接續2次,以手撫摸A女下體(即附表編號2)。嗣A女於112年4月份起,因其母親入監服刑而安置於團體家庭住宿,於住宿期間將上情告知團家老師,經團家老師轉知主責社工後,向警方進行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母親即代號BM000-A112021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及證人B 男、告訴人B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貳、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頁),因此此部分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 顧分際,對A女為性侵行為,造成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堪認被告之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瞭對被害人A女所造成之傷害,願賠償A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B女,以彌補損害。另被告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知其犯行之不該,有誠意面對並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亦有過重之嫌,應予減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犯刑法第227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 為性交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B女以新臺幣30萬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成立和解,被告並先於114年3月3日給付8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法務部○○○○○○○○接見暨寄物單、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155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    檢察官於本院雖依據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將近4年,有相當之間隔,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被告於本院又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和解,盡力彌補損害,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被告並非有特別惡性或欠缺刑罰反應力,因認於量刑時列為不利評價之事項即已足,尚無延長矯正之必要,爰不予裁量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不顧A女年幼,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利用替友人接送A女上下學,取得信任之機會,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均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損害等情狀,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其協助接送A女放學回家,對於年幼之A女本應善盡保護之責,竟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而罔顧分際,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行為,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罪後迄至原審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並與B女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參、全部上訴(即附表編號2至6) 一、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㈠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5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A女於警詢指證:去阿伯(即被告)家是六、日放假,阿伯會用手碰我尿尿的地方(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證述:我去過叔叔(即被告)家一次,叔叔也有摸我(見原審卷第134頁)相符,此外,復有A女及B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及A女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他卷第17至20頁)、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31553730號函及所附A女之諮商輔導紀錄與照顧計畫(見原審卷第177、179至220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 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A女為2次猥褻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四歲女 子為性交罪,然此部分被訴與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否認,且除A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惟兩者間具有全部或一部合致之關聯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並由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予以辨明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已承認猥褻A女,就此部分未為有罪之認定,即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自主能力 尚未臻成熟,竟滿足自己性慾而罔顧分際,以手指撫摸A女下體方式而為猥褻,不僅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且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A女身心發展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及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另斟酌被告將智識程度較低、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弱勢之A女當作其逞洩性慾對象,惡性重大,其犯罪動機、行為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坦認犯行,上訴後又與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暨自陳之現職、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⒉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 害人同一,2罪有極大關聯性,所犯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1 年6月間,利用接送被害人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當時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等方式,為性交行為共4次。因認被告對A女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A女、B男、B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上情。經查:  ⒈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性交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該期間是否確有於A女住處發生其餘4次以手指插入陰道、口交等性交行為,因A女所訴及證人B男(即A女胞弟)歷次陳述均無法確定而有顯然不一致之情形;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甚至明確證述:沒有看過叔叔(按指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去插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見原審卷第161頁);另證人即團家老師黃姵茹於原審亦證述:A女記的不是很清楚,她記得有過這件事情,但她沒有說的很清楚是發生過幾次、A女就說幾次,有時候問一次,A女說3次,又再問一次,A女說是2次吧,她是用這種方式,我可能是把它加起來,大概算的次數(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見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情,然關於被告犯行之次數,以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達性交之程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究明A女指訴之瑕疵前,本院亦難以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況再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按刑法 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訴之各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或某些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俾案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   準此,除前述已認定1次性交犯行之外,被告在A女住處是否 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其餘犯行,猶屬有疑,無法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就其餘4次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犯行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檢察官上訴固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在家裡的時候叔叔有到我們房間床上睡覺,他就會摸我下面尿尿的地方,用手指放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很用力,我覺得很痛,他來家裡有這樣摸過我好幾次,有時候弟弟有看到,但我不記得到底幾次等語。證人B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叔叔是我媽媽的朋友,他之前有來我們家裡,有時候會到我跟姐姐的房間床上睡覺,媽媽睡在客廳,我有看過叔叔摸姐姐下面尿尿的地方等語。另證人即團體家庭老師黃姵茹於審理中復證稱:A女是112年4月開始來到團體家庭住宿,當時是在團家有幫她安排一些健康教育有關性知識的課程,她突然很抗拒上課,我跟她詢問後,她才提到之前有1位媽媽的朋友,就是被告,她都稱為怪叔叔,有用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她的下面生殖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多次性侵被害人,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然本院審酌證人A女之指訴,在次數上存有不明確之疑慮,縱再參酌證人B男及黃姵茹之證詞,仍無法確認,且關於性侵之情節又與證人B男證述無法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採證論述上尚無違法之處,檢察官所執前開情詞,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有存疑,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3至6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 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起訴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上訴範圍 1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鄭金虎處有期徒刑4年。 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 2 鄭金虎於112年農曆年前後,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6樓居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罪。 原判決撤銷。 鄭金虎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7月。 檢察官全部上訴 3-6   鄭金虎於111年6月間,利用接送A女放學回家之機會,在A女當時之住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要求A女對其口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不包括編號1)。 無罪。 上訴駁回 檢察官全部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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