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侵上訴-337-20241119-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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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L000-A110082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BL000-A110082C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L000-A110082之女子(民國95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居住後,即與A女及代號BL000-A110082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甲男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在甲男床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於110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5日間某日晚間某時許,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於雙層床下鋪外側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出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驚醒後旋將甲男之手甩開,並往A女姊姊方向即雙層床下鋪內側靠去。嗣於案發後不久,A女向業已與甲男離婚及分居之母BL000-A11008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訴說上情,經A女母親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父女,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於110年5月31日起至6月5日間之某日,因生病自臺東縣返回位於雲林縣住處休養,期間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間臥室,其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一同睡於其床墊旁雙層床之下鋪,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是誤解,A女自己本身就有精神官能的問題,可能有幻聽、幻想的症狀,導致A女母親、A女姊姊認為是大人在侵害A女,不能僅憑A女母親、A女姊姊之證述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是不可能做戕害自己女兒的事情,況且被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在本案發生時,正是被告中風,剛從醫院做完手術,回到○○老家休養期間,被告身體正要休養,更不可能做這些違背倫常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自外地返回位在雲林縣住處後,即與A女及A女姊姊共寢於住處內同一臥室,被告係於房內打地鋪,A女及A女姊姊則睡於被告床墊旁雙層床之下鋪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6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7張(見偵密卷第77頁至第79頁)、A女與A女姊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密卷第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確有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  ⒈業據證人A女就本案之案發經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家後, 我、被告、姊姊睡在同一間房,被告打地鋪,我跟姊姊睡同一張床,被告曾在我睡覺時摸我的胸部,他是側躺,用手摸我的胸,當時我有閃躲、抓住被告的手,也有往姊姊那個方向靠,姊姊有聽到一點動靜,但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到雲林縣家中居住後,被告、我與姊姊睡在同一間房,我跟姊姊一起睡雙層床下鋪,姊姊睡內側,我睡外側,被告睡地板,案發時我在睡覺,是側躺面向被告,被告趁我睡覺時摸我胸部,因為我本身有精神疾病,如果沒有服藥會比較淺眠,所以我在被摸胸後有醒來,並抓著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這樣,接著大家就繼續睡覺,我也有往姊姊的方向靠去,當時姊姊應該有感覺到我往她的方向靠,但她沒有跟我說話,我不確定她有沒有醒來,之後我第一個是跟姊姊說這件事,姊姊叫我要強硬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依上可見,證人A女對於本案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節,證述清楚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反覆不一,亦無可指之瑕疵。審酌證人A女描述遭被告為摸胸行為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刻意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⒉並據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時我、A女與被告 睡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跟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A女睡在外側、我睡在內側,被告則打地鋪睡在A女旁的地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某日晚上我們3人睡覺時,因為我還醒著,有看到被告把手伸到A女的上半身上,但因為A女背對我,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感覺像是胸部的位置,A女當時有把被告手甩開並且往我這邊靠近,但是沒有說話,因為大家都在睡覺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5日當時是住在雲林縣家中,我、A女跟被告一起睡在同一間房間,我與A女一起睡在雙層床下鋪,我睡床的內側、A女睡在外側,被告則是打地鋪,某日晚上,因為我有聽到一點聲音,有察覺到被告手伸上來往我們睡覺床板的方向,但因為A女側躺背對我剛好擋住,被告具體碰觸到哪裡我不清楚,但伸手的方向應該是A女上半身部位,當時我處於半夢半醒,後來有感覺到A女往我這邊靠近,但我們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證人A女姊姊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互核其與A女之證述內容亦屬一致,未見明顯歧異,足以補強A女上開描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佐以被告為A女父親,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前因被告長期 離家在外工作,關係尚可,並未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A女與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第242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曾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與女兒關係很好,雖然聚少離多,但會一起說知心話等語(見偵密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父女關係一向都蠻平和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可認被告與女兒2人之關係均無不睦,上開證人A女、A女姊姊與被告間既無冤仇或紛爭,難認有何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其等所為上開證詞可信度甚高,自可採信。  ⒋關於A女被害後之反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遭被告摸胸後,最早是跟姊姊說,姊姊則回應要我跟被告反應不舒服、強硬的拒絕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證人A女姊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經跟我說被告返家後,白天會碰觸她屁股、腿等身體部位,晚上也曾經在睡覺時摸她的胸,我記得A女說這件事時情緒蠻崩潰的,好像有哭等語(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61頁),佐以A女所提出與其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可見A女曾在110年6月1日向其姊傳送「他一直摸我」、「真的很不爽」、「剛剛摸兩三次甚至蹭到胸」等語(見原審密卷第67頁),可徵A女確曾在被告返家後向A女姊姊反應遭被告摸胸等情事。再參以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某天平日,因為A女手機快要到期,我與A女約見面,要拿手機型錄給她選,接著我有問A女近況,她就開始哭,並訴說被告會在房間摸她,她都不敢睡很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知道本案是因為我有一天找A女出來,給她手機型錄讓她挑手機,見面時有問她近況,她就跟我說被告晚上都會摸她胸部、大腿,所以她都不敢睡,她跟我訴說時情緒失控、一直哭,她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至第322頁),益徵證人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女母親訴說遭被告為摸胸之行為。而證人A女姊姊、A女母親證述有關證人A女訴說其遭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所生之情緒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事後所生之情緒反應相當,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應無於事發不久即告知親人,並自然流露低落、難過及崩潰之情緒。又A女與A女姊姊於案發後即搬離原本位於雲林縣之住處,改與A女母親同住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後我跟媽媽見面,我有跟媽媽提到這件事,媽媽當下就有想說要不要我先搬到她那邊去,也有請我打電話給叔叔BL000-A110082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叔叔),因為家裡的事情都是叔叔在處理,所以我也有跟叔叔說被告摸我,我很不舒服,叔叔跟我說他會跟姑姑BL000-A110082F(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姑姑)一起商量怎麼辦等語(見他密卷第41頁至第47頁,他卷第33頁至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沒幾天,因為我要換新手機,所以我跟媽媽見面討論新手機,媽媽有問我最近怎樣,我才提到本案這件事,媽媽當時有跟長輩通話,也有打給她認識的新住民協會相關人員講到這件事,我當下也有打給叔叔說這件事,叔叔就跟我說他會跟姑姑說,後來我就回家跟叔叔、姑姑討論這件事,最後決定先讓我去媽媽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42頁)明確。且佐以A女之叔叔於警詢時陳稱:A女曾經在110年6月初某日下午打LINE跟我說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請A女姑姑一起回家商量,後來為了雙方好,就叫A女、A女姊姊將自己行李收一收,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A女姑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記得A女是在110年某日下午告訴我遭被告摸胸之事,我就與A女叔叔商量,讓雙方分開,所以叫A女及A女姊姊去其等母親家住等語(見偵密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徵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告知叔叔、姑姑,其等並共同決定讓A女搬離原住所,此與一般遭到同住至親猥褻之被害人,事後尋求方式疏離加害人之舉止尚屬相當,並別無異常而可認A女指述不實之處。益證證人A女所為上開證詞屬實可信,被告確有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A女並無被告所稱幻覺或幻想之情事,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據A女及A女姊姊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雖然有中風,但沒有行動不便,都很正常,可以對話、騎車、開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0頁),顯見被告縱有中風之病史,亦不足以影響其為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對A女及被告測謊,並對A女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鑑定云云,然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或A女進行測謊之必要。又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一般而言,固可補強被害人遭受性侵害證述之憑信性;然性侵害被害人每因其個人之心理條件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呈現出之創傷後壓力反應,不盡然會有一致的表現;同樣情形,經歷重大創傷後,是否會罹患創傷壓力疾患,衡與個人心身狀態、社會環境、家庭支持等因素有關,非必然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發迄今已逾3年,期間A女如何接受相關之心理輔導、如何調適、應對所遭遇之侵害,本即因人而異,且揆之前揭說明,縱A女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足反推其未曾遭受被告乘機猥褻,又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係A女父親,被告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A女所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知悉A女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與A女為 父女至親,竟不知善盡人父職責,為一逞自身性慾,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且因熟睡並無抗拒猥褻之能力,竟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亦未能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大樓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父母、弟弟、侄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55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暨檢察官(表示被告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極其惡劣,不應因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4頁)、A女(表示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A女母親(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事情過去就好,回復平靜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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