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監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保抗-524-20241030-1

字號

保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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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涵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敏涵須出院工作,處理汽車被占用、 罰金問題,與地下錢莊事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三、經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是否外出工作, 或須處理事務,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且抗告人經診斷為酒精濫用障礙及重鬱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病識感仍有不足,戒酒動機欠缺,復有自行調整藥物紀錄,亦有藥物濫用之風險,其服藥順從性及對壓力處理能力仍欠缺,對治療配合度及反應不佳,經凱旋醫院團隊評估結果,抗告人監護期滿後,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和工作驅動力,致使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物質,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度堪憂,且有藥物成癮之風險,是抗告人再犯風險仍存在且不低等情,又有該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按(原審卷第25-31頁)。是抗告人於監護期間經該醫院治療後,其對於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等問題的處理能力仍欠缺,且有再犯之風險,自難因抗告人之經濟問題,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1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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